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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茌民一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许本杰诉许本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本杰,许本荣,许本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茌民一初字第821号原告许本杰,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王金杰,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本荣,男,195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许本军,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春明,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茌平县人民政府干部。原告许本杰与被告许本荣、许本军雇员受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本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杰,被告许本荣、许本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3日,原告受被告许本荣雇佣驾驶农用拖拉机旋地,上午10时许,原告在维修旋耕犁时,被告许本军之子(约6岁)爬上拖拉机玩耍,致使旋耕犁落下,将原告左腿压断。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两次,花医疗费2万余元,由被告许本军全额承担,被告许本荣支付原告其他费用6000元。事后,因赔偿事宜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共计30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63594.03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违规操作造成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0000元,另支付给原告现金6000元。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较高,对原告要求不合法和没有证据支持的部分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本杰原为被告许本荣的雇员,为许本荣驾驶拖拉机旋地,2010年10月3日上午10时许,因旋耕犁出现故障,许本杰到旋耕犁下面维修,但没有对旋耕犁采取安全措施。此时,被告许本军之子(约6岁)爬到拖拉机上玩耍,旋耕犁突然落下,将原告的左腿压伤。受伤后,原告在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进行切开复位内固定。2011年12月14日,原告许本杰又入住茌平县人民医院取除内固定装置,住院15天。在原告两次住院期间,被告许本军共支付医疗费20000元,出院后,被告许本荣给付原告许本杰现金6000元。经本院委托聊城发横司法鉴定所,对许本杰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许本杰属于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50天左右,护理时间104天左右,住院时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许本杰支付鉴定费1600元。审理中,原告许本杰选择以雇员受害损害赔偿进行追偿。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许本杰既然选择以雇员受害损害赔偿进行追偿,许本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受到伤害,被告许本荣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知道升起的旋耕犁在没有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有下落的可能。许本杰没有对提升起的旋耕犁采取安全措施,即到旋耕犁下面进行维修检查,致使事故发生,原告本身存有重大过失,应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以按损失的70﹪由雇主赔偿为宜。原告选择按雇员受害损害赔偿进行追偿,被告许本军与雇佣关系无关,不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责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损失为误工费12061.5元,护理费1069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伤残赔偿金33368元,鉴定费16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本荣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本杰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29015.82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26000元)。二、驳回原告许本杰对被告许本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许本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原告许本杰负担420元,被告许本荣负担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廷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