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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商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沈海清与陈宏伟、杭州开弘实木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海清,陈宏伟,杭州开弘实木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1108号原告:沈海清。委托代理人:李湘胜、陈文明。被告:陈宏伟。被告:杭州开弘实木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国龙。原告沈海清为与被告陈宏伟、杭州开弘实木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海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湘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宏伟、开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海清起诉称:2010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宏伟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出借给陈宏伟100万元用于其经营活动,双方还对借款支付方式、期限、利率、违约责任、权利义务等作了明确约定,被告开弘公司对该笔债务负有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分别于2010年12月30日、2011年1月4日按照合同约定存入陈宏伟指定的账户共计100万元。后陈宏伟向原告支付了7.5万元的利息,截至起诉之日,其再也没有偿付过本息,开弘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认为,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均应按约履行,但两被告均未履行各自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向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宏伟偿还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360000元(从2011年1月4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开弘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沈海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达成借款合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开弘公司为连带责任担保人。2、兴业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2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交付了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宏伟、开弘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其事实主张,且两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7日,沈海清作为甲方(贷款人)、陈宏伟作为乙方(借款人)、开弘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借款利息每月按借款总额2.5%计算,自甲方实际出款日起计息,乙方须按季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具体起始日期为甲方实际出款日,但到期日不变;借款拨付至陈宏伟在浙江天台信用合作银行银安分行的×××7526账户内;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由丙方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甲方为收回借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乙方清偿全部本息及前述全部费用止;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沈海清依约分别于2010年12月30日、2011年1月4日汇入陈宏伟指定的银行账户合计100万元。本院认为,陈宏伟向沈海清借款100万元并由开弘公司进行担保的事实,有涉案《合同书》和银行汇款凭证为凭,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两被告均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予以认定。现沈海清要求陈宏伟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庭审中沈海清自认陈宏伟已按合同约定支付首个季度利息7.5万元,故应予扣除,之后的利息损失应从2011年4月1日起计算,鉴于双方约定利息过高,沈海清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本院确定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2年5月21日为止的利息损失为300384.44元(此后另计),对该项请求的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沈海清的前述债务,开弘公司作为担保人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宏伟、开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系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海清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陈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海清上述借款的利息损失300384.44元(暂计至2012年5月21日止,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另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时为止);三、被告杭州开弘实木门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宏伟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沈海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0元,减半收取8520元,由原告沈海清负担400元,被告陈宏伟负担8120元。其余案件受理费8520元退还给原告沈海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员  李旭峰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代)  施仁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