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莘民一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郭某与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莘民一初字第477号原告郭某,女,195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马居英,莘县莘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某,男,195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莘县。原告郭某与被告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脾性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常殴打原告,经人劝说被告仍不悔改。2010年4月左右,被告常借口不回家,有时还带别的女人回家居住,原告不同意,双方为此生气打架。2011年6月20日被告动手打原告,原告随即到儿子处居住,被告从未接叫过原告。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苗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均不属实,我们没打过架,我也没与别的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倒是原告自己外出不知去向。尽管如此,我还是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愿改掉以前不对的地方,和原告继续共同生活,望法院多做和好工作。若原告坚持离婚,需赔偿我婚前给原告的现金3000元和婚后两次交给原告的现金2400元,以及给孩子买东西折款800元,共计62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苗某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原告称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确以破裂,被告与别的女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苗某均系再婚,双方应当更加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且被告愿意改正自己的错误,好好与原告共同生活。因此,为了家庭的和睦、社会的和谐稳定,应再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本案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贵春审 判 员  孔德冉人民陪审员  孙道如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国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