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彭庆远与马晋春、李素梅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庆远,马晋春,李素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彭庆远。被告:马晋春。被告:李素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负责人:楼磊。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原告彭庆远诉被告马晋春、李素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庆远,被告人保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晋春、李素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6日,原告驾驶属其所有的浙A×××××号车辆与被告马晋春驾驶的属被告李素梅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320国道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因双方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马晋春、李素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873元、补办号牌费105元、施救费300元,合计3278元;二、被告人保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马晋春、李素梅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间内;本案所涉事故发生于2009年,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诉请应予驳回;即便被告人保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也仅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代询价单一组,证明经过保险公司定损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873元;3、车辆受损照片一组,证明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4、车辆维修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车辆修理费2873元;5、维修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维修材料及金额;6、汽车号牌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号牌费和施救费;7、驾驶证、行驶证一份,证明浙A×××××号车辆的车主、驾驶员身份情况;8、简项信息、车辆信息一组,证明浙A×××××号车辆的车主及驾驶员身份情况。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马晋春、李素梅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保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的定损金额为2872.75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号牌费系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承担;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导致的车损金额应为2872.75元,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6日,原告驾驶属其本人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320国道双流村村口附近,与被告马晋春驾驶的属被告李素梅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相撞,造成浙A×××××号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晋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后经保险公司评定,原告车辆维修损失为2872.75元。2009年12月17日,原告支付施救费300元。2009年12月25日,原告支付领用(调换)汽车号牌费等合计105元。2010年8月19日,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873元。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自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从未就本案所主张的各项费用向三被告索赔。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之日至今未逾两年,故被告人保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已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支付施救费以及号牌费之日至今已逾两年,故被告人保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以此作为确认损害赔偿的依据。原告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财产损失2872.75元,有损失确认书、维修费发票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其另有0.25元的车辆维修费损失,但未举证证明该损失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辆驾驶员为有责方,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有责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因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为2872.75元,未超过有责方责任限额范围,故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全额赔偿给原告。本案中,被告马晋春、李素梅无需另行支付赔偿款。被告马晋春、李素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彭庆远车辆维修费2872.75元;二、驳回彭庆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马晋春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蓉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慧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