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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玄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马春峰信用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马春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玄民初字第40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348号中信大厦。负责人焦世经。委托代理人汤茂祥。委托代理人黄乐。被告马春峰。原告中信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马春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南京分行委托代理人汤茂祥、黄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春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南京分行诉称:被告于2008年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至2011年7月10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7164.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7164.9元(截止2011年7月10日),利息、滞纳金等其它费用按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之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马春峰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4日,被告签署了一份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中信银行信用卡主卡申领人)的非现金交易由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乙方以信用卡在自动柜员机或银行柜台提取现金,须支付按每笔提现金额百分之三(3%)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为30元人民币或30元港币或3美元;提现交易如使用信用额度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0.5%)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乙方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按年利率5%逐日行收的超限费;乙方收到对账单应核实对账单内容,并可在交易日起60天内向甲方提出异议,否则视同其已认可全部交易;乙方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十(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0.5%)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1元人民币或1元港币或1美元;乙方如未于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按上述计算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5%)支付滞纳金,最低收费为30元人民币或30元港币或3美元;甲方因向乙方催收欠款而引致的一切费用,应由乙方支付。被告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2XXXXXXXXXXXX的中信银行信用卡。截至2011年7月10日,被告持卡消费,累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共计7164.9元。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资料及领用合约、交易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偿还欠款本息,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承担利息等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春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信用卡欠款本息7164.9(截至2011年7月10日)及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之规定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和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被告马春峰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庄人民陪审员  李 迅人民陪审员  赫 静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张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