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新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与浙江众拓建材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新商初字第144号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郑毓。委托代理人赵继川。委托代理人王伶利。被告浙江众拓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双根。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浙江众拓建材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继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2年1月,被告以其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原告同意后,于2012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995万元给被告,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654‰,贷款期限至2013年1月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又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禹越镇西港村(权证号分别为德清国用(2010)第01100689号和德清国用(2010)第0110070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为被告在2012年1月9日-2013年1月8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995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2012年1月9日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2012年1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995万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起止日期为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8日。2012年6月6日起,德清县人民法院受理姚国荣等诉被告的多起诉讼纠纷,且已申请保全被告财产,被告已卷入重大不利诉讼,依据合同约定,如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发生卷入重大不利诉讼等情形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浙江众拓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95万元,支付利息233549.05元,合计10183549.05元;确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原件、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995万元的事实;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为其向原告贷款995万元及相应利息等费用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董事会同意抵押决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抵押担保经其董事会同意的事实;抵押财产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明细;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提供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借款人欠息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欠款明细;德清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卷入重大不利诉讼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月,被告以其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向原告申请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9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8811120120000186)。合同约定:原告贷款855万元给被告,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654‰,贷款期限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实际放款日起和到期日期一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8811320120000030)一份,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禹越镇西港村,权证号分别为德清国用(2010)第01100689号和德清国用(2010)第0110070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为被告在2012年1月9日-2013年1月8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995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2012年1月9日被告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2012年1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995万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起止日期为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8日。2012年6月6日,德清县人民法院受理姚国荣等诉被告的多起诉讼纠纷,且已申请保全被告财产,被告已卷入重大不利诉讼,依据合同第八条第七项的约定,如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发生卷入重大不利诉讼等情形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七项约定,被告卷入重大不利诉讼,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现被告在本院已有多起诉讼纠纷,且被告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提前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为借款提供了物的抵押,原告对其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众拓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5万元、利息人民币233549.05元,合计人民币10183549.05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6月20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对被告浙江众拓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位于禹越镇西港村德清国用(2010)第01100689号、德清国用(2010)第0110070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82901元,由被告浙江众拓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建海人民陪审员 黄 健人民陪审员 房炳泉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范 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