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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郸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杨光志与范玉超、孟洪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郸民初字第738号原告杨光志,男,汉族,生于1957年9月19日。委托代理人王瑞,郸城县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范玉超,男,汉族,成年。被告孟洪亮,男,汉族,成年,(村)。被告郸城豫财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凤霙,经理。原告杨光志诉被告范玉超、孟洪亮、郸城豫财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玉超、孟洪亮、郸城豫财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志诉称,2012年3月9日,原告受被告范玉超的指派,在芙蓉佳源工地上操作调直切断机时,钢筋滑脱弹起,将原告的左眼致伤。后被送至郸城县人民医院、周口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左眼外伤为伤残七级。被告范玉超支付了32500元后,对其余损失未予赔偿,要求三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3949.15元。被告范玉超未答辩。被告孟洪亮未答辩。被告郸城豫财房地产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光志受雇于被告范玉超,在被告郸城豫财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芙蓉佳源”工地上操作调直切断机,日工资90元。2012年3月9日10时许,两根钢筋挂在一起,原告杨光志关闭机器后,在分开两根钢筋之时,其中的一根钢��滑脱弹起,将原告杨光志的左眼击伤。被告范玉超随即将原告杨光志送至郸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周口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012年6月28日,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天目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光志左眼外伤治疗后经复查左视力眼前手动评定为伤残七级。原告杨光志属农业家庭户口,共住院29天,支出医疗费18290.85元、护理费524.70(6604.03元/年÷365天×29天)、误工费9720元(90元×10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290元、残疾赔偿金为52832.24元(6604.03元/年×20年×40%)、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46元。被告范玉超支付原告杨光志32500元。另查明,被告郸城县豫财房地产有限公司将“芙蓉佳源”的房屋工程建设发包给被告孟洪亮,被告孟洪亮又将该工程中的钢筋工程部转包给被告范玉超。本院认为,被告范玉超指派原告杨光志施工、并支付报酬,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杨光志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钢筋滑脱弹起致伤,被告范玉超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光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郸城县豫财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孟洪亮作为承包人和被告范玉超,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资质,且未确保安全生产,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杨光志在本次事故中构成七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玉超已付款,应予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玉超赔偿给原告杨光志医疗费18290.85元、护理费524.70元、误工费9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残疾赔偿金为52832.24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14173.79元;扣除已付款32500元,余款81673.7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郸城县豫财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孟洪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范玉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耀润审判员  王新艳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