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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42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XXX,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万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某甲,无业,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邹东桥,重庆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2)江法民初字第01906号民事判决书,刘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4日对本案进行询问,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X、杨万碧,被上诉人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东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汪某甲与刘某于2004年11月6日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汪某乙。2009年因汪某甲在重庆市北碚区工作,致使夫妻两地分居,双方感情淡漠。2011年7月4日,汪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刘某离婚,一审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江法民初字第4422号民事判决书,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为由驳回了汪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2012年3月1日,汪某甲仍持前述理由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汪某甲称其于2011年12月辞去推销员工作后现无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刘某则称其从事摄影工作室营业员工作,月收入1000元左右。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存款和有价证券。另查明,重庆屹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汪某甲于2011年12月31日从该公司离职,离职前收入约2100元/月。庭审中,汪某甲称愿承担婚生女汪某乙每月500元的抚养费。汪某甲诉称,2011年7月4日,我提出离婚诉讼请求,经一审法院审理,在(2011)江法民初字第442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审理查明,我与刘某于××××年××月××日结婚,我们因感情不合从2009年分居至今,虽然一审法院在此判决书中希望刘某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半年多来,我们的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婚生女一直与刘某生活,我的工作也不稳定,为有利于女儿汪某乙的健康成长,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刘某抚养为宜。故再次起诉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与刘某离婚。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抚养费要提高到1500元/月。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婚姻应依法予以解除。本案当事人虽系经人介绍相识、自愿结婚,但由于双方性格方面的差异,双方缺乏很好的沟通交流,致使双方夫妻感情逐渐破裂。汪某甲第一次起诉离婚被一审法院驳回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汪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刘某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婚生女汪某乙随母亲刘某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汪某甲要求刘某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对于刘某要求汪某甲给付孩子1500元抚养费的请求,因无确凿证据予以支撑,不予支持,因汪某甲现无固定工作和收入,其愿意给付婚生女汪某乙每月500元抚养费,不予干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汪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女汪某乙由被告刘某抚养,汪某甲于2012年3月起每月月底前给付汪某乙抚养费500元。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汪某甲负担。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法院准予刘某与汪某甲离婚和婚生女汪某乙由刘某抚养的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在刘某与汪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一碗水前街18号附2-4-5-3住房一套,在刘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汪某甲私自低价变卖夫妻共同财产,汪某甲应赔偿因此给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汪某甲每月支付给婚生女汪某乙的抚养费过低,应当增加到1000元,婚生女汪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等凭票据各承担50%。汪某甲答辩称:原判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刘某与汪某甲在婚后因性格差异,缺乏沟通交流,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漠,汪某甲在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后,二人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律规定离婚的条件,原审法院准许二人离婚正确。刘某上诉称要求汪某甲每月给付汪某乙抚养费1000元,婚生女汪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等凭票据各承担50%,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汪某甲现无固定工作和收入,一审法院所判决汪某甲每月给付汪玮薇抚养费500元并无不当,已包含了教育费和医疗费等,故刘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刘某还上诉称,其在与汪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一碗水前街18号附2-4-5-3住房一套,在刘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汪某甲私自低价变卖夫妻共同财产,汪某甲应赔偿因此给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因该房屋可能涉及案外人的权利,且一审法院对此也未审理,故本案不宜处理,当事人可另案起诉。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40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张应君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