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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镜刑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费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镜刑初字第0030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某,男,1988年5月28日出生。2010年7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1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辩护人孙飞鹏,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2)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欢、被告人费某某及其辩护人孙飞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费某某先后四次帮吸毒人员鲁某在丁某(绰号“大姐”,另案处理)、“阿超”(在逃)处购买冰毒,并接受了丁某给其的0.3克冰毒作为好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6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鲁某打电话让被告人费某某帮其购买冰毒,费某某在XXX小区从丁某处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包冰毒(约0.3克),后在XXX小区门口将0.3克冰毒交给了鲁某。2、2011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鲁某打电话让被告人费某某帮其购买冰毒,费某某在XXXX浴场从丁某处以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包冰毒(约0.3克),后在XXXX浴场门口将0.3克冰毒交给了鲁某。3、2011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鲁某打电话让被告人费某某帮其购买冰毒,费某某在XX小区从绰号叫“阿超”的女子处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包冰毒(约0.3克),后在门口将0.3克冰毒交给了鲁某。4、2011年12月10日晚上,吸毒人员鲁某打电话让被告人费某某帮其购买冰毒,费某某在XXXX中心附近从“阿超”处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包冰毒(约0.3克),后在XXXX中心附近将0.3克冰毒交给了鲁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鲁某、冯某某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共计1.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费某某具有犯罪前科,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案发后,被告人费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玲人民陪审员  朱旭人民陪审员  高军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阳附相关法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