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抚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抚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黑龙江省拜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因本案于2012年3月24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诉(20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到抚松县松江河镇工农街天龙宾馆向被害人刘某某索要工钱,遭被害人刘某某拒绝并殴打,被告人于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壁纸刀将被害人刘某某面部划伤,被告人于某某逃离现场,被害人刘某某被人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刘某某左面部锐器伤,致左右部疤痕达15CM属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以及抚松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和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进而在厮打过程中持械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一起农民工索要工资引发的民转刑案件,且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于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于某某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佰春审判员 刘仁厚审判员 姜成义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立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