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宁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维军与祝宁、陈维兵故意伤害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祝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甲,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2月14日被决定刑事拘留(上网追逃),同年2月24日被抓获,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甘庆林、马文俊,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祝某,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南京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2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2)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2年7月11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及其辩护人甘庆林、马文俊,被告人祝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陈甲因其父亲与陈乙曾发生纠纷而欲报复陈乙,遂通过被告人祝某纠集杨成、云超祥(均已劳动教养)、“天赐”(另案处理)等人到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钱家社区村民委员会,后杨成、云超祥、“天赐”等人对陈乙进行殴打,其中“天赐”持刀将陈乙砍伤,致陈乙头部留有疤痕累计长8.9cm。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陈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2月24日,被告人陈甲被抓获归案。同年3月5日,被告人祝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的事实。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甲亲属已代为赔偿陈乙伤后经济损失,并取得陈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乙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杨某、云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辨认笔录、门诊病历、谅解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祝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甲、祝某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祝某案发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甲、祝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甲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伤后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被告人陈甲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陈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判处被告人祝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陈甲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扣成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