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余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俞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9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因本案于2011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俞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新大地广场九曲营路38号安踏体育用品专卖店,采取拆掉玻璃门拉手的方式进入该店,窃走店内的人民币539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4230元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俞某家属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11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魏某、戴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出部分赃款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敏诙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人民陪审员  徐济东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俞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