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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伍建设与王明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409号原告伍建设,(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XX********)。被告王明皓,(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XX********)。原告伍建设为与被告王明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宋微微、陈康雄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建设诉称:1997年间,被告王明皓陆续向原告借款,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1999年7月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王明皓出具借条,确认结欠原告借款160000元。2000年1月12日,被告王明皓又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62%计算。后被告王明皓下落不明,一直没有归还该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明皓偿还借款210000元及其利息437760元(其中160000元,按月利率1.8%,从1999年7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其余5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伍建设放弃了要求被告王明皓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伍建设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王明皓结欠原告伍建设借款共计21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明皓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王明皓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原告伍建设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定予以采信。据上,本院认定:1999年7月5日、2000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明皓就此前的民间借贷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王文皓分别出具借条二份,确认结欠原告借款160000元和50000元,共计210000元,没有约定计算利息。借款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被告王明皓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明皓没有及时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赔偿的利息损失的利率,宜按原告起诉之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10%,予以确定。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对原告伍建设撤回要求被告王明皓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二、被告王明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伍建设借款2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10%,从2012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7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0578元,由原告伍建设负担2839元(部分撤诉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明皓负担490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余额7439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者由本院执行到位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278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宋微微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鲍仁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