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彬民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闫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彬民初字第00427号原告李某某,男。被告闫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5年被告欠原告化肥款3000元,后两次归还2250元,余750元未付。2006年8月17日又欠14000元,2012年4月14日归还1200元,余12800元未付。2006年8月27日再欠6000元,2011年9月26日付3000元,12月4日付1500元,12月20日付500元,余1000元未付,现共欠原告14550元。从2005年起原告多次讨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4550元,并承担误工费25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被告闫某某辩称,欠款属于事实。被告系2005年底从徐某手中转接彬县车家庄优果工程技术咨询门市部(未变更营业执照),因原告之前给门市部供化肥,故被告接手后继续供给。2006年8月17日、8月27日原告先后供给80吨“西秦”过磷酸钙化肥,同年9月1日,彬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抽检后告知,化肥为不合格产品,并进行没收。原告作为生产厂家,明知产品不合格,而进行销售,其行为违法,且给被告及广大农户造成极大经济损失,现因原告的行为致合同无法履行,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并退还被告已付所有货款63840元。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从徐某手中转接了彬县车家庄优果工程技术咨询门市部,因原告之前给该门市部供应化肥,故被告接手后原告继续供给。2005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李某某化肥款3000元整。后被告分两次归还2250元,下余750元。2006年8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化肥款14000元整。2012年4月14日被告归还了1200元,下余12800元。2006年8月27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化肥款6000元整。后被告分三次归还了5000元,下余1000元。至今,被告共欠款14550元。另查明,2006年9月1日,彬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存放在彬县车家庄优果工程技术咨询门市部,陕西西秦颗粒磷肥厂生产的“过磷酸钙”进行抽样,并委托甘肃省平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进行检验。9月6日,该检验结论为:有效五氧化二磷含量不符合HG2740—1995产品标准规定,为不合格品。9月11日,彬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彬县车家庄优果工程技术咨询门市部进行告知,并没收了84袋过磷酸钙,被没收人签名为徐某。后原告到彬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接受了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事实成立,被告欠款属实,其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庭审中被告辩解的不合格化肥,参照2006年西北地区同类产品出厂价格每吨400元在欠款中予以合理扣减。关于被告主张的因原告销售不合格化肥,给被告及广大农户造成经济损失,要求退还已付所有货款63840元请求,因其未提出反诉,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货款人民币1287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铮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龙附:一、裁判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