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民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县国土资源局与上海幸之苑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国土资源局,上海幸之苑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民重字第3号原告:嘉善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崔鲁山。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委托代理人:陈燕。被告:上海幸之苑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幸之。委托代理人:钱丽萍。委托代理人:邓雄仔。原告嘉善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嘉善国土局)与被告上海幸之苑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之苑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7月2日作出(2009)嘉善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被告幸之苑公司不服原审一审判决,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2009)浙嘉民终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幸之苑公司上诉,维持嘉善县人民法院原判。被告幸之苑公司不服原审二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浙民提字第30号裁定,裁定撤销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嘉民终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9)嘉善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重新立案审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嘉善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屠洁扬、陈燕,被告幸之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幸之及幸之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丽萍、邓雄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国土局诉称:2005年12月2日,原、被告签署一份成交确认书,同日被告根据确认书与原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让位于陶庄镇善江公路出口处,宗地编号为2005-21号地块,出让宗地总面积为19363.2平方米,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639元,总额为12373085元;合同还对被告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支付进度及被告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约定。该合同经嘉善县公证处予以公证。合同生效后,被告于2005年11月24日缴纳的竞买保证金150万元,自动转作受让地块的定金。之后,被告于同年12月10日又缴纳定金974616元,至今尚欠土地出让金9898469元。故原告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日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准许原告收回坐落于陶庄镇善江公路出口处宗地编号为2005-21号,总面积为19363.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3、判令原告将被告已向其交付的标的总额为人民币12373085元20%的定金,计人民币2474616元不予返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现当庭变更诉请,请求撤回原审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2、成交确认书一份(原件核对无误后退还原告代理人),证明被告竞得编号为2005-21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公证书各一份,证明一是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过公证,对双方有约束力。二是原告在何种情况下有合同解除权。三是合同约定出让人在受让人缴纳完全部土地出让金后,原告再履行交付土地的义务,原、被告履行义务有先后顺序。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出让合同第五条特别约定交付时间和交付标准,原告未按照时间交付土地,也未达到交付的条件,因此被告有抗辩权,原告没有权利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4、收款收据、银行来帐凭证共四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定金共是2474616元。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已支付定金的事实亦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方面有异议,本案诉争的三块地是一起支付定金的,三块土地同一天中标,同一天签订合同,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5、催交土地出让保证金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几经催讨无效的情况下,向被告发出催交土地出让金的通知。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通知书是原告在2007年11月30日发的,本案合同约定土地交付时间是2006年2月2日,被告在原告不能实现土地五通的情况下,也发了好几次函给原告,指出原告若不能在2006年2月2日交付地块,原告违约。合同约定的土地交付时间过了之后,原告未能将土地交付被告,被告在2006年7月20日发函,督促原告尽快让诉争地块达到五通标准并交付土地,但是原告没有做到,在此情况下,虽然原告发函,但不能证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6、2004年4月23日征(使)用土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05年7月12日征(使)用土地协议书复印件二份,证明本案所涉土地出让之前,关于农民补偿问题在本案合同签订前都已解决。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协议书只有陶庄镇陶西村村民委员会盖章,村民实际上都没有签字,上面的人员总共四十几人,2006年我们支付补偿款的有六十几人。而且诉争地块现场自2006年开始直到2007年一直有农民在阻挠施工。补偿协议虽然已经签署,但不能证明补偿款已经到位。7、浙江大陆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国厦建设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路基工程是2006年组织工程验收、路面工程是2007年组织工程验收,本案所涉地块在2006、2007年都已经符合通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是2009年4月11日,一审判决时间是2009年7月2日,这份证据在一审时就已经形成,而原告在二审时才提交,因此对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方面,2008年5月13日涉案地块的路还没有通,但情况说明中表明“路基在2006年、路面在2007年通了”,但并未指出具体是哪一段。按照合同约定,2006年2月2日就应该实现五通,即便原告在2006年、2007年完成通路,原告也已经违约。但事实是到2011年为止,原告还未完成五通。再审中省高院明确指出,原告没有提供五通的证据材料。这两份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诉争地块的道路已经开通。8、2009年8月28日由嘉善县陶庄供水站情况说明复印件二份,证明诉争地块已经通水,2008年7月13日在总管铺设之后,安装了DN20、56表位及DN100消防管道。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陶庄供水站已经在2008年7月30日明确提出未通水,内容自相矛盾。这份情况说明只讲到了铺设管道、消防管道,并不能证明符合居民日常生活用水的条件。对通水的时间请法庭注意,2008年9月12日管道已经通水,在二审裁判文书中,对通水的事实没有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管道铺设好后有没有通水,通水是否符合居民用水标准。2009年1月8日为小区交房进行消防验收时,仍然水压不足。对情况说明二同原审二审的质证意见。2008年2月份以后,陶庄镇进行管网改造,工地根本没有用水,工地用水不能证明居民用水,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9、2008年8月22日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2008年8月24日报告复印件二份、2008年9月2日关于嘉善幸之苑房产有限公司开发事宜报告的回复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8月22日在嘉善幸之苑房产有限公司会议上承诺2008年9月5日支付土地出让金,而且被告在作出这些承诺时没有提出土地存在瑕疵而不支付土地出让金的意见。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会人员的话是由陶庄镇政府的人员记录的,这并非完全的记录,而是有选择性的记录,虽然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最后一页上签字,但不能证明这些内容是被告的本意。而且当时被告也提出来要增加几句话,但未得到允许。关联性方面,会议出席人员中没有原告方的任何人,大部分都是案外人即陶庄镇政府的人,这是对土地事项的协调,陶庄镇政府未提到五通,我们提出来,但他们没有记录,也不予解决。陶庄镇政府的人员不负责土地交付,也不收取土地出让金,这是案外人在沟通、斡旋。即便就看会议记录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法定代表人在会议记录第二页提出,对一期工程竣工事宜办好。看第二页徐刚说的话画到被告法定代表人那里,二审却认定这句话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写的。对承诺书及两份回复都是给陶庄镇政府的或陶庄镇政府出具的,对关联性有异议,往来报告和回复的主体不对。10、元宝湾二期商品房认购情况调查表复印件一份、陶庄·元宝湾商品房认购协议复印件五份,证明被告在没有交清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已经收取客户的认购金。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联性。11、嘉善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民事督促起诉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检察院已对被告尚欠原告土地出让金决定立案,并向原告发出民事督促起诉书。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立案决定书、督促书是检察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出具的。12、专用票据一张、交地通知书一张、证明一份、契税专用缴款书一份,证明一期22号地块被告未按出让合同约定于2006年2月2日前交清全部土地出让金,迟至2007年1月30日才缴清全部土地出让金,故国土局依约于2007年1月30日与被告办理交接手续。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一期土地出让合同也是写明2006年2月2日交付土地,并没有写要交清土地出让金才交地。一期交地的时间也是迟延的。无论是一期还是本案诉争的土地,原告从未交付诉争土地,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土地出让金要全部交清才交地的情况。13、商品房数字有线电视安装接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所建造的商品房的通讯工程至今未完成的原因是被告所建造的商品房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且被告至今未向嘉善县广播电视台提交有线电视接入信号接入申请书及另行支付33000元有线数码电视配套设备建设费造成的。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第四条约定,电信的施工与小区的施工是同步的,但直到现在,原告也还未施工。也不是原告所说的先付钱再施工,现在来讲我们付了钱都未施工,另外合同中明确约定小区通讯有个机房的,机房的位置在二期,本案三个地块是一个整体,是不能分割的。14、嘉善县陶庄镇2008年度千万农户饮用水处理工程初步设计批复【嘉兴市水利局文件(嘉市水利2007140号)】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地块是由于陶庄镇城乡供水管网改造才暂停供水,后于2008年9月12日正式通水。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份文件是在2007年发布的,停水事实在2008年发生的。这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管网改造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陶庄镇的供水站给原、被告都出具证明,关于通水的事实至今尚未查清。15、嘉善县人民政府文件两份(善政2003112号【关于下发《嘉善县被征地人员分流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及善政2003109号【关于嘉善县被征地人员实行养老生活补助统筹办法的意见】,证明本案合同所涉地块的农民补偿问题在本案合同签订时已经解决,本案所涉地块农民闹事是因为农民不满征地政策调整而引发的。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两份文件都是在2003年7月份发布的,而被告施工在2006年、2007年,具体政策被告不知晓。政策的变化与农民闹事的因果关系有异议。而且到现在农民还在涉案土地上种菜。16、嘉善县数码航空摄影图及相关资料一组,证明2007年11月本案所涉地块的道路已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材料第18页,航空摄影成果检验报告,第一次航拍的时间是2007年11月21日、2007年11月28日,第二次航拍的时间是2007年12月5日,航拍的照片可以清楚看出涉案土地的道路根本没有通。17、诚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一份【诚洲基审(2007)第04号】,证明本案所涉地块雨、污水管道工程于2006年7月份完成竣工验收,2007年1月嘉兴诚洲联合会计事务所就上述工程造价予以审核并出具报告书。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8、申请人临时用电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地块周围基础设施2006年9月11日前已通电。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9、道路竣工验收证书一份,证明2007年10月本案所涉地块的道路已竣工,并于12月20日取得竣工验收证书。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证书上没有时间,应该要有双方手写的时间。与本案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原告述说道路已通的事实。竣工验收报告不等于竣工验收证书。20、嘉宝房地产立项及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地块周边的小区达到开工、竣工条件,本案所涉地块周围基础设施已达五通一平。经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争议焦点是通水、通路。被告幸之苑公司答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从未交付诉争地块,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应该在2006年2月2日交付诉争地块,而原告没有交付,原告违约。2、诉争土地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应该在2006年2月2日实现五通,本案有三个没有通,即通路、通水、通讯。其中通路、通水我们在一审、二审、再审中提供了很多证据予以证明未通,再审认定原告未能提供五通的证明资料,因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通讯没有通,在重审时我们提交了大量证据予以证明,本案诉争地块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不应该将诉争地块出让的,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享有合同履行的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出让地块的出让金,因此本案的土地出让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告在2009年2月5日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再审、重审、二审,客观上有两年多时间,这并不是被告造成的,在诉讼期间,双方对地块的五通等仍有争议,在诉讼期间土地出让金没有支付不能视为被告违约,根据合同法规定,土地出让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陶庄镇人民政府文件(2006)08号复印件一份、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城市规划设计要求和条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三地块整体规划、分期实施。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是分别出让涉案三宗地的,不是捆绑出让的,是逐笔单独出让的,符合独立开发建设的要求。2、嘉善县《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陶庄镇元宝湾柳苑小区总平面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图纸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和嘉善县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意见对三地块整体规划,分期实施。项目的消防、物业用房、居委会用房等配套设施均在二、三期之中,三地块系不可分割的整体。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是分别出让涉案三宗地的,不是捆绑出让的,是逐笔单独出让的,符合独立开发建设的要求。3、施工日记复印件二十二份,证明征地农民频繁到工地闹事,严重影响施工进度。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在原告没有交付土地的情况下,处置土地。部分农民是去闹事了,原因是因为征地政策的调整,而不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4、原告与村民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三份、关于沈全观户人员安置补偿的说明复印件一份、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票据复印件一份、陶庄镇政府便函、沈佳佳收款证明、陶庄镇政府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照片复印件四份,证明为保证施工正常进行,被告只得为陶庄镇政府垫付十余万的征地补偿款。征地农民的补偿问题至今尚未解决,农民在三期地块上种菜。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案所涉地块因为被告没有交付土地出让金,所有原告还没有向被告交付土地。补偿问题在2004、2005年都已经解决了。农民闹事是因为政策的调整而引发的。被告在未交付的土地上砌围墙,所以农民阻挠。5、七平一通的法定标准、《房地产业基本术语标准》复印件各1份,证明出让合同中约定的“五通”中的通水、通路、通讯、通电等均有法定标准。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对五通的约定只是指周围基础设施,对具体的要求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应当按照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的司法精神。6、招投标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招投标时系争地块未满足“五通一平”条件。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2006、2007年涉案土地已经达到交付的条件,三地块是一起出让不能证明三地块要一起开发建设。7、关于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异议复印件一份、被告向原告提交的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提交报告,要求其尽快使系争地块达成“五通”条件。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这是被告单方面发给原告,原告对这些报告没有书面确认。原告在2006、2007年已经完成土地交付的条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8、照片三张及摄像资料(光盘)一张、小区平面示意图一份、照片二张、GPS航拍照片一张,证明系争地块多处路不通,且直至2011年8月,柳庆路的部分路段仍然不通。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所述的道路2007年年底就已经通了,周围基础设施的道路我们已经完成通路了。9、通讯合同一份、通讯工程付款发票一份、通讯工程照片六张,证明被告与嘉善县广播电视台20**年签订了通讯合同并支付了相关费用,约定机房设置在二期工程内,但直至2011年系争地块的通讯仍然不通。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是被告怠于向广电局申请及交付相关费用,因此当时没有通。10、嘉善陶庄镇供水站出具的证明一份、消防设施安全检测报告书一份、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土建安装)一份、泰舜施工单位证明一份、监理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系争地块的水不通,尽管被告已经完成土建工程的竣工验收,因未达到法定的通水条件,一期工程不能及时完成整体竣工验收。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当时被告是要验收,要求供水站出具证明,对于证明双方有不一致的情况,2008年4月13日安装到位,后来因为管网的改造暂停供水,到2008年9月12日就已完成供水。这个证明在原告举证中都已经予以说明。三宗地块并不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况且土地出让通水的标准与商品房通水的标准是不一致的,被告的一期工程的竣工验收达不到法定要求,这个违约责任与原告提供的土地达不到通水的要求是没有关联的。11、一期22号地块土地出让合同及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的交地时间为2006年2月2日前,此前原告应使系争地块实现“五通”。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一期22号地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推迟交付土地是因为被告迟延交付土地出让金所致的,在被告交足土地出让金以后我们才交付土地的,是被告违约在先。12、涉案三地块付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已支付三地块的保证金,并已缴清一期22号土地费及系争地块的部分土地费。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的证明内容不符合事实,原告不交付土地是因为被告至今未付清土地出让金,本案合同约定,原、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先后顺序,被告履行在前,原告履行在后。被告至今为止未付清土地出让金,因此原告没有交付土地。按照法律规定,土地受让方在交足所有土地使用费及其它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由于被告违约,导致被告没有拿到土地。13、交地通知书一份、经营性用地项目办证所需材料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一份,证明原告一期22号地块交地时间比合同约定延迟了一年,导致被告迟至2007年1月30日办理交地手续,2007年2月15日办理土地证;本案系争两地块从未办理交地手续。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在2007年1月30日才向被告交付土地,是因为原告到2007年1月30日才付清22号地块的出让金,合同约定被告必须在2006年2月2日前交付22号土地出让金,但是被告没有支付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先履行抗辩权。14、发票二张,证明一期22号地块逾期交地后地块定桩(交地)并支付定桩费用。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认为22号地块逾期交付的原因在于原告是不正确的,造成逾期交付22号地块是因为被告没有按时交付土地出让金,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5、商铺的预售许可证一份、一期住宅的预售许可证一份,证明在被告施工过程中,陶庄镇政府介入,要求变更规划,导致被告施工进程放缓,且因一直未实现“五通”,被告无法向购房者交房。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陶庄镇政府也向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变更规划是被告提出来的,这不是原告的行为导致被告无法向购房者交房,是被告自身原因造成的,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6、商品房买卖合同一组、购房者与被告的民事判决书六份、施工单位与被告的民事调解书二份、赔偿清单一组,证明因原告迟延交地、临时变更规划,被告无法按时交房,依据预售合同及法院判决应对小业主赔偿708285.3元;对施工单位赔偿1207747.64元。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只能证明是由于被告违约而造成延期交付房屋,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原因造成延期交付房屋。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3、4、5、11、12、13、14、15、1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6、7、8、9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四份证据真实、客观,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0、17、18、20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0、20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7、18真实、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9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有关联,原告应提供竣工验收报告予以证明系争土地周围道路已竣工验收,本院认为竣工验收证书盖有四家单位公章,被告未对自己的反驳提供证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书不等于系争土地周围道路已交付使用,故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尚不能证明系争土地周围的道路在完成竣工验收当时已交付使用。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13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所举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所举的证据1-13真实、客观,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4-16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举的该三份证据与本案争点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5年12月2日,原、被告签署一份成交确认书,当日被告凭成交确认书,与原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约定:出让人出让给受出让人的宗地位于陶庄镇善江公路出口处,宗地编号为2005-21号地块,宗地总面积大写壹万玖仟叁佰陆拾叁点贰平方米(小写19363.2平方米),其中出让土地面积为大写壹万玖仟叁佰陆拾叁点贰平方米(小写19363.2平方米)。合同第五条约定:出让人同意在2006年2月2日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方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土地条件:第(二)款周围基础设施达到五通,即通路、电力、通讯、排污、供水,该地块涉及地上及地下所有的电线、电缆、自来水等附着设施迁移以及土地平整,均由受让方负责,所需要费用由受让方承担。第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人民币大写陆佰叁拾玖元(小写639元);总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仟贰佰叁拾柒万叁仟零捌拾伍元(小写12373085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后十日内,受让人须向出让人缴付人民币大写贰佰肆拾柒万肆仟陆佰壹拾柒元(小写2474617元)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定金抵作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九条约定:受让人同意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出让人支付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二款按以下时间和金额分三期向出让人支付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一期人民币大写贰佰肆拾柒万肆仟陆佰壹拾柒元(小写2474617元),付款时间2005年12月12日之前;第二期人民币大写肆佰玖拾肆万玖仟贰佰叁拾肆元(小写4949234元),付款时间2006年1月2日之前;第三期人民币大写肆佰玖拾肆万玖仟贰佰叁拾肆元(小写4949234元),付款时间2006年2月2日之前。合同还对违约和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合同公证生效前,被告于2005年11月24日缴纳了土地保证金15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5年12月10日缴纳定金974616元,土地保证金转为定金,定金合计土地出让金的20%即2474616元。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缴纳尚欠土地出让金合计9898469元。至合同约定的土地交付时,该地块尚未达到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2009年2月10日,原告嘉善国土局以被告幸之苑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2月2日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准予原告收回坐落于陶庄镇善江公路出口处,宗地编号为2005-21号,总面积为19363.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3、原告将被告已向其缴付的标的总额为人民币12373085元20%的定金,计人民币2474616元不予返还;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09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09)嘉善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原告嘉善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上海幸之苑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2日签订的(宗地编号为2005-21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二、原告嘉善县国土资源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定金和预付款合计247461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幸之苑公司不服原审一审判决,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2009)浙嘉民终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幸之苑公司上诉,维持嘉善县人民法院原判。被告幸之苑公司不服原审二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1)浙民提字第30号裁定,裁定撤销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嘉民终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9)嘉善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案重审期间,原告嘉善国土局申请撤回原审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庭审中,被告幸之苑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幸之表示,虽系争土地仍存有些瑕疵,但仍愿意接受争议的二宗地块,若能继续履行涉案合同,被告承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即一次性付清尚应交付的土地出让金款项,逾期不缴纳的视为被告无履行能力。本院经审理认为: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嘉善国土局与幸之苑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嘉善国土局与幸之苑公司均需按合同履行。幸之苑公司的行为尚不完全构成预期违约,而其迟延履行,被告认为系嘉善国土局未按合同要求及时将成就宗地交付所致。原告现也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所应交付的土地完全符合相应要求。现被告表示系争土地即使仍存有瑕疵也愿意接受所争议的二宗土地,且表示尚欠的土地出让金在本案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一次性支付清结,如若不能,则视为被告无履行能力。综上,本院认为,嘉善国土局与幸之苑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尚不满足解除之条件,原告现要求解除合同无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嘉善国土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嘉善县国土资源局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597元,由原告嘉善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学强代理审判员 陈晓昱人民陪审员 贾 峰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雷婷婷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