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孟繁栋与孙广才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繁栋,孙广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465号原告孟繁栋,男,1981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路南区爱民里。委托代理人王祥林,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广才,男,1963年9月20日生,汉族,唐山建设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唐山市路北区红星楼。委托代理人王宝民,男,1952年2月6日生,汉族,唐山钢铁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前后村。原告孟繁栋与被告孙广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繁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祥林,被告孙广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孟繁栋诉被告孙广才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唐民四终字第693号民事判决均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未判令被告孙广才将诉争房产返还给原告,认定孟繁栋请求返还房产的诉讼请求可另案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广才将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和平街平房2条2号房产的产权人变更为原告孟繁栋,并将该房产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返还给申请人。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我方不应当返还房屋。原告应赔偿我10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2011)南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二、(2011)唐民四终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均证明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证据三、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实际上是原告的父亲向被告借款50000元;证据四、收款条,证明原告的父母偿还了被告的借款13000元;证据五、房产所有权档案材料共七页,含房屋所有权副本、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赠与合同、公证书、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该房产于2004年10月20日由原告变更为被告,申请表上的签名及手印均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所摁,该房产系原告爷爷赠与给原告的,被告在办理房产交易过程中向产权交易部门提供了不同的房屋买卖合同,两份买卖合同不一致;证据六、房产交易中心档案含房地产买卖合同、调查表、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证明信系被告伪造;证据七、集体土地使用证及使用档案,证明争议房产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证据八、孙广才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户口由红星楼迁到和平新村,被告是城镇户籍;证据九、司法鉴定书,证明房产转移登记申请表中“孟繁栋”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证据十、2009年6月8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村委会从未给被告出具过任何证明,房产档案中的证明是被告伪造的;证据十一、原告母亲的欠条两张及收条一张,证明原告的父母居住的是原告的房产,不存在欠被告孙广才房租的问题,原告在被欺诈的情况下为被告出具的收条;证据十二、契税完税证明发票、评估费发票、文化体育业发票,证明该房产的过户交易及评估均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四至证据十二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孙广才与原告孟繁栋有借贷关系;证据二、唐山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证明该房屋是因为借款不能偿还,且在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下将房产过户,不是实际意义上的买卖合同;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和平街2条2号的所有权人是孙广才;证据四、原告父母出具的房租欠条2张共计10000元,证明原告父母欠我房租;证据五、房屋买卖交易费用票据,证明该费用是我缴纳的。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借款不是孟繁栋与孙广才之间的借款;对证据二勾去的部分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权属证书应属无效;对证据四有异议,该房产系原告所有,不存在缴纳房租的情况;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孟繁栋诉被告孙广才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2011年5月19日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04年1月15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对合同无效的处理未与涉及。原、被告上诉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唐民四终字第69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孙广才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原告孟繁栋未按期还款,双方协商以房抵债。2004年1月15日,双方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将房产证及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付给被告。之后双方达成协议,该房产继续由原告孟繁栋与其家人居住。上述事实,有(2011)南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2011)唐民四终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孙广才应将诉争房产过户到原告孟繁栋名下并将诉争房产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返还给原告;被告孙广才给付原告的借款已经依双方约定转换为房款,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房款50000元。因被告未要求对房产现价值进行鉴定,无法确定被告的损失数额,故对被告赔偿损失的要求不予处理,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广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和平街平房2条2号房产过户到原告孟繁栋名下并将诉争房产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返还给原告孟繁栋。二、原告孟繁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孙广才返还房款50000元。诉讼费2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彦代理审判员 王瑞华代理审判员 赵 贺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