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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一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917号原告张某甲,女,1950年4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陈春华,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男,1947年1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4在临清市先锋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婚后二人感情一直不好,经常生气吵架,后来发展到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于2011年7月份分居,二人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希望法院做和好工作,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二人举行结婚仪式。二人婚后感情尚可,1975年6月28日生女儿,1977年5月19日生儿子,现均已成家。原告称婚后二人感情一直不好,经常生气吵架,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二人于2011年7月份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讼期间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称二人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原被告认可共同财产有三处房产。在原告名下存款40000元,原告名下25000元保险;在被告名下存款106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为凭,证明材料已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自愿登记结婚,已经结婚多年,婚后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且生育孩子。原告所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诉讼期间未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二人应克服各自的缺点,互谅互让,搞好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重归于好,建立一个美好和睦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秋波审判员  姜丽芬审判员  苑学新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子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