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潘勤诚与刘天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勤诚,刘天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沈福生,江西广昌宏信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228号原告:潘勤诚。委托代理人:杨惠康,宁波市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勤,宁波市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天德,驾驶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周建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沈福生。委托代理人:张旭强,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广昌宏信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揭步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潘勤诚诉被告刘天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沈福生、江西广昌宏信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2012年3月29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2年7月16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俞朝辉、代理审判员黄金锦和人民陪审员杨克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勤诚的委托代理人张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天德、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沈福生、被告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勤诚起诉称:2010年9月21日6时18分,原告驾驶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中横线由西往东行驶至3KM+700M甸山岔口处时,与同方向因轮胎损坏而违规停车的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客吴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潘勤诚应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天德,即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吴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0年9月21日至2010年10月11日,2011年2月20日至2011年3月1日在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8230.14元。2011年7月25日,原告之伤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颌面部多发骨折伴张口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护理时间为1.5个月,伤后营养期限为3个月。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被告沈福生系该车的实际经营人,被告物流公司系该车的名义经营人。现诉请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5000元;伤残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二、原告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151805.94元的40%,由被告刘天德、被告沈福生、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沈福生书面答辩称:一、被告沈福生系赣F×××××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物流公司名下;被告刘天德为被告沈福生朋友,该车系由被告沈福生借给刘天德驾驶。二、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的金额,要求法院依法核定。其余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和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原告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刘天德负次要责任,及被告刘天德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强制责任保险的事实。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1份及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的入院诊断情况、住院时间、门诊就诊情况。3、住院收费收据2份、门诊收费收据7份及2011年2月20日至2011年3月1日住院期间的费用汇总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医疗费58230.14元的事实。4、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护理时间为1.5个月、伤后营养期限为3个月及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的事实。5、机动车辆评估单及车辆修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24300元的事实。6、拖车费发票及停车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花费车辆施救费1200元及停车费750元的事实。7、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均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停车费收据非正式发票,且未显示车辆的车牌号码及收款单位,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证据1的记载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所有人为被告物流公司,本院对原告关于该车名义经营人为被告物流公司的诉称事实予以采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2011)甬慈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一份。根据本院认定证据,并结合(2011)甬慈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1日6时18分,原告驾驶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中横线由西往东行驶至3KM+700M甸山岔口处时,与同方向因轮胎损坏而停车的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乘客吴某受伤、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潘勤诚应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天德,即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0年9月21日至2010年10月11日,2011年2月20日至2011年3月1日在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原告因本起事故花费医疗费58230.14元。原告入院诊断为颅面部多发骨折。原告之伤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1年7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颌面部多发骨折伴张口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护理时间为1.5个月,伤后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24300元,拖车费1200元。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物流公司。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5元。参照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20天,其中出院后为部分护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实际花费,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为3412.56元。结合原告伤情,参考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为2250元。原告请求伤后的误工损失4211.9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治疗花费交通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次数,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2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6033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停车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起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一起事故造成多名受害人的,由保险公司按损失比例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各受害人。因本起事故造成吴某受伤,且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和残疾赔偿费限额内分别向吴某支付5000和10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尚需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结合原告潘勤诚与被告刘天德对本起事故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刘天德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刘天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沈福生为该车实际经营人,对车辆享有运行利益,能够进行运行控制,且被告沈福生虽称赣F×××××号重型厢式货车系出借给被告刘天德,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在实际车主与车辆驾驶员法律关系不明的情况下,实际车主作为机动车保有人应与车辆驾驶员,即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沈福生应与被告刘天德对原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为该车名义经营人,应对车辆实际车主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合计17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潘勤诚;二、被告刘天德赔偿原告潘勤诚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损失140361.60元(医疗费5323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51332元、护理费3412.56元、误工费4211.9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22300元、车辆施救费1200元、鉴定费1500元)的30%,计42108.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沈福生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赔偿款42108.48元,负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江西广昌宏信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确定的赔偿款在42108.48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潘勤诚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0元。由原告潘勤诚负担21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负担370元,被告刘天德、沈福生、江西广昌宏信汽车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朝辉代理审判员 黄金锦人民陪审员 杨克文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 嘉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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