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合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2)合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才先,李兰,何大海,何传官,钟业建,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民初字第517号原告:莫才先,男,1961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合浦县党江镇X村委会X队*号。原告:李兰,女,1959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合浦县党江镇X村委会X队*号。委托代理人(受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张甫,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受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蒲剑,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大海,男,1987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所地:合浦县石湾镇X村委会X队*号,现在南宁监狱服刑。被告:何传官,男,1991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合浦县石湾镇X村委会X队*号。委托代理人:林秀云,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业建,男,1986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X村委会X队*号。原告莫才先、李兰与被告何大海、何传官、钟业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锦宪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才先、李兰的委托代理人张甫,被告何大海,被告何传官的委托代理人林秀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业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才先、李兰诉称:2010年6月17日1时许,莫祖志和林何恩驾驶一辆摩托车行至合浦县廉州镇财政大道“牛霸王粉店”路口时,被一辆电动车碰倒,电动车司机逃逸,花光耀即时驾驶电动车搭莫祖志寻找肇事电动车,对到廉州镇浦金大厦门前路段时,因误会花光耀、莫祖志与被告何大海、何传官、钟业建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殴打,莫祖志被被告何大海用尖刀捅中胸部致死。莫祖志生前是中国人民解放军77216部队的优秀士兵,退役就受聘于北海市公安局工作,是其俩唯一儿子,莫祖志之死对其俩打击相当大,使其俩失去了精神支柱和生活依靠,造成其俩的经济损失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为:死亡赔偿金17064×20=341280元,误工费30/365×17652/2=2901.7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76181.70元。莫祖志是受三被告共同故意伤害致死的,三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其俩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其俩经济损失376181.70元。被告何大海不提出书面答辩,于诉讼中答辩称:对于原告的合法请求,其愿意尽其所能进行赔偿。被告何传官辩称:其没有对莫祖志实施过侵权行为,也没有帮助他人实施过侵权行为,其不是侵权人,莫祖志之死与其无关,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不合法,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钟业建不提出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钟业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莫才先、李兰对其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证据二:医疗保险证、证据三:证明、证据四:培训发票及收据,证明莫祖志的身份情况及其曾于2010年4月1日至同年6月17日期间在北海市公安局刑侦支队警犬大队做临时工;证据五:邮件详情单及申诉书,证明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证据六:起诉意见书、证据七:讯问笔录,证明莫祖志是受三被告殴打致死的;证据八:起诉书,证明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何大海提起公诉。证据九:不起诉决定书,证明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对何传官不提起公诉,原告不服仍继续申诉。证据十:刑事附带民事讼状、证据十一: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两原告曾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何大海、何传官、钟业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424589元,后申请撤诉获准。证据十二:刑事判决书,证明莫祖志是受三被告共同伤害致死的。被告何大海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何传官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不起诉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被告钟业建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何大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伤害莫祖志与何传官无关;对于证据七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其与何传官、钟业建是受莫祖志和另一人对进行殴打后,其被逼防卫时才刺伤莫祖志的;对证据十二认为其被判刑过重。被告何传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十、证据十一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以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明的事实应以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为准;对于证据九认为该证据证明其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对于证据十二认为该证据证明本案三被告被殴打在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由于该三份证据证明内容应与生效的(2011)北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一致,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九、证据十二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17日1时许,林何恩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莫祖志与独自驾驭电动车的花光耀三人到合浦县廉州镇财政大道“牛霸王”粉店吃夜宵时,林何恩驾驶的摩托车在“牛霸王”粉店附近的公路上被一辆电动车碰倒后,该电动车立即逃逸。花光耀即刻驾驶电动车搭莫祖志追寻找逃逸的电动车,追到合浦县廉州镇“浦金大厦”门前路段时,花光耀、莫祖志误认驾驶电动车经过路段的被告何大海、何传官、钟业建是撞倒林何恩驾驶的摩托车的人,便将何大海、何传官、钟业建截停。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莫祖志继而打了何传官头部一巴掌,花光耀持“U”型锁打了钟业建左脸部一下,钟业建摔倒时头部撞在公路隔离带花圃水泥边上,晕倒在地,何传官往后逃走时摔倒在花圃上。莫祖志、花光耀随后又对何大海殴打,何大海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分别捅中莫祖志、花光耀的胸部,然后逃离现场,莫祖志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莫祖志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击胸部致心包、心室、左肺下叶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另查明,原告莫才先是被害人莫祖志的父亲,原告李兰是被害人莫祖志的母亲,两原告及莫祖志是农村居民,莫祖志曾于2010年4月1日至同年6月17日期间在北海市公安局刑侦支队警犬大队做临时工。被告何大海通过家属赔偿给两原告人民币20000元丧葬费。依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被害人莫祖志的死亡结果与三被告的行为是否都存在因果关系及三被告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二、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本案被害人莫祖志的死亡结果与三被告的行为是否都存在因果关系及三被告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莫祖志是在其与花光耀对被告何大海进行殴打过程中,被被告何大海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捅中其的胸部,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虽然莫祖志先动手对被告何大海进行殴打,其有过错行为在先,但该过错行为并未危及被告何大海的生命安全,何大海在遭到殴打后,即持刀乱捅乱刺造成了莫祖志死亡的严重后果,何大海的行为不属正当防卫,而已构成侵权,何大海应对莫祖志死亡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何传官、钟业建并没有对莫祖志实施过侵权行为,因此莫祖志的死亡与何传官、钟业建无直接因果关系,何传官、钟业建无需对莫祖志死亡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害人莫祖志对自己的死亡结果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何大海的责任。根据本案的案情,本院确定由被告何大海对莫祖志死亡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莫祖志自负20%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于莫祖志死亡造成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死亡赔偿金,被害人莫祖志是农村居民,其虽曾于2010年4月1日至同年6月17日期间在北海市公安局刑侦支队警犬大队做临时工,但其工作时间未满一年,其死亡赔偿金不能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为4543元/年×20年=9086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为农村居民,参照本地农村办理丧事的风俗酌情按7日和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7652元的标准计算,为17652元/365日×7日×2人×80%=541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供交通发票,但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为91901元,由被告何大海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73520.8元。此外,莫祖志的死亡确实造成原告极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大海应当赔偿给原告莫才先、李兰经济损失73520.8元;二、被告何大海应当赔偿给原告莫才先、李兰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莫才先、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94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472元,由被告何大海负担1000元,原告莫才先、李兰负担2472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何大海负担的部分由何大海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锦宪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