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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松民一初字第0084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贺云翔与余文端、孟先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云翔,余文端,孟先德,尹先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松民一初字第00849号原告:贺云翔。法定代理人:贺安元。法定代理人:余桂香。委托代理人:陈进元,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文端。委托代理人:田中宇,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先德。被告:尹先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地址宿松县。主要负责人:陈先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庄青,该公司员工。原告贺云翔诉被告余文端、孟先德、尹先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以下简称宿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5日立案受理,2011年8月20日,因原告贺云翔仍在住院治疗,其损失无法确定,故本院中止诉讼。2012年3月1日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贺安元、余桂香,委托代理人陈进元,被告余文端的委托代理人田中宇、被告孟先德、宿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庄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先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云翔诉称:2011年6月3日9时许,贺云翔在哥哥带领下沿105国道行走,行至1373KM+870M时被尹先吉驾驶的皖H×××××号中型自卸货车碾压致伤。贺云翔当即被送往宿松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势特别严重,当天转往安庆市立医院抢救治疗。2011年6月6日转往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贺云翔伤情为:左下肢毁损伤截肢术后;左股骨、胫骨多发骨折;会阴部撕裂伤乙状结肠造瘘术后;左下肢感染。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年6月22日作出宿公交认字(2011)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先吉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余文端系事故车辆皖H×××××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孟先德与余文端合伙经营该货车,为实际车主。因尹先吉的过错,造成贺云翔严重伤害后果,且需后续治疗,故余文端、孟先德、尹先吉应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皖H×××××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宿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贺云翔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余文端、孟先德、尹先吉、宿松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共计1000000元。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贺云翔增加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26258.03元;2.护理费:29447.04元;3.伙食补助费1200元;4.营养费:3620元;5.住宿费:3708元;6.交通费:7541.3元;7.伤残赔偿金:241878元;8.精神抚慰金:80000元;9.鉴定费及车费:1850元;10.××用具、维修及训练等费用:1211892.8元。以上合计1707395.17元,扣除余文端已支付95000元,应实际赔偿1612395.17元。余文端、孟先德、尹先吉未提交书面答辩。宿松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贺云翔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1.贺云翔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2.宿松县凉亭镇凉亭社区居民委员会、凉亭镇派去所证明。3.凉亭镇红花育儿园收费收据。4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土地转让协议。证明贺云翔一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到庭当事人认为户口本、身份证是真实的,凉亭社区居民委员会、凉亭镇派去所证明有明显涂改痕迹,其真实性不能认定。上列证据不能证明贺云翔及其家人在城镇居住、生活。证据二:贺安元的安徽省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证明贺云翔的护理费应按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到庭当事人认为合格证书应由法庭核对原件后确认,但不能作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证据三: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余文端、孟先德、尹先吉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证据四:皖H×××××号中型自卸货车保险凭证,宿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五:尹先吉的驾驶证、皖H×××××号车辆行驶证、从交警部门调取笔录,证明余文端、孟先德、尹先吉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到庭当事人对上列三份证据无异议。证据六:贺云翔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贺云翔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后果及医疗费用。到庭当事人对上列证据无异议,但对无姓名四张发票(共计2139元)不予认定。证据七: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贺云翔因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五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到庭当事人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补偿标准有异议。证据八:安装辅助器具的费用证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证明贺云翔需安装辅助器具的价格、更换周期、维修费用、赔偿年限等。到庭当事人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德林义肢的辅助器具价格太高,建议配置其它公司价格适中的器具。证据九:交通费、住宿费发票及证明,到庭当事人认为该费用应由法院酌情认定。余文端提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余文端身份证复印件、皖H×××××号中型自卸货车行车证复印件、尹先吉驾驶证复印件。证据二:皖H×××××号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据三: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四:贺云翔的病历、入院记录及用药清单,收条六张,证明余文端已垫付医药费96987.80元。证据五:下载网页,证明中国人均寿命为71岁。贺云翔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无异议,补充说明对已垫付的96987.80元未列入赔偿请求。认为证据五的人均寿命为73.5岁。孟先德及宿松保险公司对上列证据无异议。宿松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有余文端签名的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贺云翔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说明保险公司履行了完全告知义务,且免责条款范围不明确。余文端、孟先德同意贺云翔的质证意见。孟先德、尹先吉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贺云翔提交的证据一中关于贺云翔的身份,到庭的当事人无异议,但对于证据一中的2.3.4项能否证明贺云翔及其家人为城镇居民,被告方有异议。本院认为在本起事故责任认定期间和贺云翔伤情鉴定中贺云翔登记的住所地均为宿松县凉亭镇枫驿村梅龙组,结合事故发生地亦在凉亭镇枫驿村路段,因此本院认为贺云翔的真正住所地为户籍登记所在地,故贺云翔关于系城镇居民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系关于贺云翔的护理费标准,本院认为护理费的标准应参照安徽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1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中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或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证据六中无姓名四张发票(共计2139元)不予认定。对证据八到庭当事人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德林义肢的辅助器具价格太高,建议配置其它公司价格适中的器具。本院认为贺云翔已选择和使用了该厂的辅助器具,且选择的辅助器具均为国产普通适用型假肢,并未超出合理选择范围,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系交通费和住宿费,由本院酌情认定。对余文端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根据安徽省有关部门的统计数据,全省人均寿命为73.5岁,故该案当事人的赔偿年限应以73.5岁计算。对宿松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它到庭的当事人对证据的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完全告知义务,且免责条款范围不明确。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格式合同,投保人与保险人处于不对等的地位,保险人可能事先拟定一些不利于被保险人的格式条款。为了保护多数投保人的利益,法律设定保险人就免责条款作明确说明的义务,而法律所规定的“明确说明”并非一般的告知,而是解释条款的内容。而宿松保险公司提交的统一格式条款,不能证明该公司履行了完全告知义务,故本案其它到庭当事人的抗辩理由成立,宿松保险公司以余文端在保单上签名为据,证明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9时许,贺云翔在其堂哥(未成年)带领下沿105国道行走,行至105国道1373KM+870M处时被尹先吉驾驶的皖H×××××号中型自卸货车碾压致伤。贺云翔当即被送往宿松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势特别严重,当天转往安庆市立医院抢救治疗,住院四天后于2011年6月6日转往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贺云翔伤情为:左下肢毁损伤截肢术后;左股骨、胫骨多发骨折;会阴部撕裂伤乙状结肠造瘘术后;左下肢感染。2011年7月7日出院,第二天转入宿松县人民医院进行恢复性治疗,7月15日该院建议贺云翔到上级医院进一步就诊治疗。2011年9月28日贺云翔再次到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进行乙状结肠造瘘关闭术,10月9日出院。贺云翔共住院60天,花去医疗费221106.03元(含余文端垫付的96987.80元)。出院后贺云翔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购买、装配了AKHJ2309型国产普通合金小孩跪腿膝。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一)伤残等级:1.贺云翔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截肢(部位在漆关节以上),构成五级伤残;2.贺云翔乙状结肠部分切除,构成九级伤残。(二)护理依赖:贺云翔在安装假肢前及安装假肢后的半年内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安装假肢半年后不构成护理依赖。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1年6月22日作出宿公交认字(2011)第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先吉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贺云翔及其监护人贺安元、余桂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余文端系皖H×××××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系余文端与孟先德合伙经营,尹先吉系俩人雇请的驾驶员。余文端为皖H×××××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宿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余文端为贺云翔垫付了医药费96987.80元。综上本院认定贺云翔的损失为:1.医疗费:124119.03元(不含已垫付的96987.80元),2.护理费20169.24元,其中贺云翔住院60天,需两人护理,依据2011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534元计算为9381.04元(60×28534÷365×2)。贺云翔自2011年11月9日开始装配义肢,装配义肢前后各六个月需部分护理,装配义肢前护理天数为96天,装配义肢后的护理天数为180天,需部分护理,护理费为10788.20元(276×28534÷365÷2)。3.伙食补助费1200元(60×20)。4.营养费:贺云翔自2011年6月3日致10月9日康复出院均需加强营养,营养费为2540元(127×20)。5.住宿费、交通费:贺云翔父母因贺云翔的治疗,多次往返于宿松、安庆、上海,时间长达四个多月花费一定的交通和住宿费用是合理的,本院酌情认定费用为9000元。6.伤残赔偿金:贺云翔父母系农业人口,在农村居住,故贺云翔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232元的标准补偿为77276.8元(6232×20×62%)。7.精神抚慰金:根据贺云翔的伤情和年龄小的状况,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8.鉴定及其他鉴定费用1850元。9.××辅助器具及其维修费用,相关训练费用为1185032.5元。分别为(1)××辅助器具费用,依据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出具的关于贺云翔配置假肢的证明,可供成人前装配的假肢有两种,贺云翔装配假肢型号为AKHJ2309型国产普通合金小孩跪腿膝,单价为12550元,每年更换一次。可供成人后装配的假肢型号有三种,中间价格为每只47320元,每四年更换一次。患者在装配义肢期间需要训练20天左右,需一人陪护,客房每人每天25元。从贺云翔第一次装配假肢至成年需更换14次,费用为188250元(12550×15);成年后需14次,费用为662480元(47320×14)。(2)假肢年维修费用,成人前为15060元(12550×8%×15),成人后为210100.8元(47320×8%×55.5),合计225160.8元。(3)安装更换假肢训练及相关费用109141.7元,其中交通费11600元(200元×2人×29次),住宿费29000元(20天×25元/天×2人×29次),护理费45341.7(20天×28534元÷365×29次)元,伙食补助费23200元(20天×20元型号29次×2人)。以上损失共计1469337.57元,鉴定及其他鉴定费用18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旦受到侵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贺云翔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各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尹先吉在本次事故中因过错导致贺云翔受伤,其应对贺云翔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尹先吉系余文端、孟先德雇请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应由余文端、孟先德承担,但因尹先吉在本起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先吉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贺云翔的监护人贺安元、余桂香负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余文端、孟先德、尹先吉承担贺云翔全部损失的80%,即1175470.06元(1469337.57×80%)。因余文端、孟先德就其所有的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贺云翔上述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贺云翔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余文端、孟先德、尹先吉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宿松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因宿松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履行明确的告知义务,且赔偿数额远远超出保险理赔数额,故宿松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限额内足额赔付。综上,贺云翔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余文端、孟先德、尹先吉承担的1175470.06元,该款首先由宿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300000元,余款755470.06元由余文端、孟先德承担604376.05元,尹先吉承担151094.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贺云翔在事故中应获赔偿的各项损失1175470.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0000元。二、原告贺云翔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755470.06元,由被告余文端、孟先德赔偿604376.05元,尹先吉赔偿151094.01元,三被告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贺云翔其它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0元,鉴定费1850元,原告贺云翔承担7300元,被告余文端、孟先德、尹先吉承担13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费缴纳账户: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专户,账号348711000018010014418.开户行:中国交通银行安庆市开发区支行。)审判长  沈默升审判员  周玉峰审判员  汪保平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海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