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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陈利娟与刘基、刘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娟,刘基,刘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948号原告:陈利娟,女,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毕明涛,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刘基,男,195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福田区,被告:刘恒,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福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负责人:尤程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三桂,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利娟诉被告刘基、刘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利娟的委托代理人毕明涛;被告刘基;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三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利娟诉称:2012年1月25日22时,原告乘坐雷均海驾驶的粤R×××××号摩托车在清远××××海湾路段与刘基驾驶的粤B×××××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和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后被送院治疗,后因无力支付医疗费,被迫回家养伤。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由被告刘基负主要责任,司机雷均海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住院40天,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6229.6元(其中平安保险垫付了10000元,被告刘基垫付了10000元,余额由原告自行垫付)。另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结论,原告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被告应依法承担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因被告驾驶的粤B×××××车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且在有效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1968.6元。因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229.6元、误工费15200元、护理费4000元、出院后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77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43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1968.6元。被告刘基辩称:我方已就本事故垫付了原告16312.5元,其中医疗费14812.5元、营养费1500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被告刘恒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应该追加另一名负次要责任的人员雷均海为被告;2、我方暂时没有见到原告提交的伤残等级评估报告;3、误工费方面,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护理费方面,按照100元每天计算过高,应该提供护理人员相关收入情况证明;5、交通费方面,没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6、原告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再另行计算;7、营养费过高;8、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9、精神损失费,我方不同意承担;10、我方已经垫付了10000元的赔偿金;11、出院后护理费,因为没有相关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我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5日,刘基驾驶粤B×××××号轿车沿清远北江一路由市政府往洲心方向行驶,22时00分许行驶至金海湾路段变更车道右转弯时,与同向在右侧车道行驶由雷均海驾驶搭载陈利娟的粤R×××××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雷均海、陈利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9日,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12B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书认定刘基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未让相关车道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雷均海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行经路口未确保安全原则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陈利娟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刘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雷均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利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晚上,原告陈利娟当即被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进行急诊治疗,被告刘基支付急救治疗费812.5元,后于翌日凌晨转往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下段骨折,2、左外踝骨折,3、左眼角皮肤挫擦伤。住院治疗至2012年3月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0天,发生医疗费35916.6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1916.6元、被告刘基支付了14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在出院当天,出院记录上的出院医嘱为:1、不适随诊;2、出院后3个月内左下肢禁止负重,拄拐行走,出院后第1、2、3、6、12月返院复查X光视骨折愈合情况左下肢弃拐行走、拆除内固定;3、出院后注意患肢功能锻炼、休息、营养。在出院诊断证明书上还记载了住院期间留陪人1个,建议全休3个月。在住院期间,原告由其丈夫雷均海护理,原告陈利娟及其护理人员雷均海均属于农业家庭户。出院后,原告在2012年4月3日和5月18日两次前往清远市人民医院复诊,合共用去医疗费313元。2012年6月7日,原告继续前往清远市人民医院诊疗,医院医生建议原告全休1个月。另外,被告刘基还支付了现金1500元给原告。2012年5月8日,原告委托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程度评定。该所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陈利娟左下肢功能丧失10.4%,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诉讼中,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起诉在前,鉴定意见书的出具在后。对于误工费损失,原告主张其在清远清城区新城家园宾馆从事服务员工作,月工资2200元,并提供了工作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佐证;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但并无提供相关依据;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为500元,但并无提供交通费票据佐证。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清远清城区龙塘镇安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农村常住户口登记表显示,原告的父亲陈烈雄(1937年11月29日出生,属于农业家庭户)与母亲潘美珍(1940年7月13日出生,属于农业家庭户)生育有五名子女,分别是陈利娟、陈丽平、陈丽取、陈敏玲、陈其东。再查明,粤B×××××号轿车的所有人是刘恒,粤R×××××号摩托车的所有人是雷均海,本案中,原告表示放弃对其丈夫雷均海的起诉,不予追究其赔偿责任。在上述事故发生前,粤B×××××号轿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及户口本、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村委会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农村常住户口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刘基提供的身份证、按金收据、医疗费发票、收据,本院调取的交警档案材料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本案交通事故,刘基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未让相关车道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先行,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雷均海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行经路口未确保安全原则通行,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陈利娟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交警部门认定刘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雷均海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利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理据充分,处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事故造成原告陈利娟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的过错,应由被告刘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恒作为车主并不存在过错,因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原告表示放弃对雷均海的起诉,不予追究其赔偿责任,属于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由于粤B×××××号轿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基按需承担的责任份额赔偿。原告在本案中的具体损失,应根据原告的具体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标准确定。1、对于医疗费,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庭审笔录,认定原告因受伤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7042.1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2229.6元,被告刘基支付了14812.5元,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垫付了10000元,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赔偿完毕;2、对于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供了清远清城区新城家园宾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月收入为2200元的工作证明,但除此之外,原告并无提供其他相关联的证据进一步证实误工损失情况,根据户籍资料显示,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可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4581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合计116天,为4634元(14581元/年÷365天×116天);3、对于残疾赔偿金,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情况提出异议,但并无提供相关的证据否定该鉴定,故对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并无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属农业家庭户的情况,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规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法院所在地上一年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0.25元/年计算20年,为15780.5元(7890.25元/年×20年×10%);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陈烈雄、母亲潘美珍,均属于农业家庭户,两人生育了5个子女,父亲陈烈雄需扶养五年零六个月,母亲潘美珍需扶养八年零两个月,该费用的计算应按原告的伤残程度、被扶养人在原告定残时的年龄及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515.58元计算,被扶养人陈烈雄的费用应为606.7元(5515.58元/年÷12个月×66个月÷5人×10%),被扶养人潘美珍的费用应为900.8元(5515.58元/年÷12个月×98个月÷5人×10%),合计为1507.5元,该费用依规并计入在残疾赔偿金内,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7288元;4、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规定的标准每天50元计算,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40天,原告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没有超过按规定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5、对于营养费,虽然原告经过了住院的治疗,伤情得到较大程度的恢复,但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伤势恢复需要及医生建议,酌定营养费为1000元;6、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但并无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请求出院后休息期间四个月的护理费,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医生建议休息时间的周期长达四个月,原告的伤情可能存在恢复相对较慢的情况,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有必要需要护理的情节,故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酌定为30天,根据护理人员雷均海属于农业家庭户的情况,原告的护理费可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4581元计算70天为2796.4元(14581元/年÷365天×70天);7、对于交通费,鉴于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了十级伤残的后果,且在本案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9、对于后续治疗费,由于该费用目前尚未发生,原告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7042.1元、误工费4634元、残疾赔偿金17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796.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合共61460.5元,该款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误工费4634元、残疾赔偿金17288元、护理费2796.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9918.4元;对于原告尚有的损失医疗费270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合计31542.1元,由被告刘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22079.5元,与刘基已支付的医疗费14812.5元、现金1500元相抵减,被告刘基实际尚需赔偿原告5767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利娟支付赔偿款29918.4元;二、限被告刘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利娟支付赔偿款576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9元,由原告陈利娟负担1739元,被告刘基负担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展强审判员  潘金桥审判员  林振鹏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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