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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梅江法民三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广东梅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杨柳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梅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杨柳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梅江法民三初字第166号原告广东梅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地址:广东梅州市梅江区梅州经济开发区东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钟光灵。委托代理人罗小明,系广东登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柳春,女,1971年9月27日生,现住:广东梅州市梅江区,梅湖路北面门店,由西向东第十三间门店一楼。原告广东梅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诉被告杨柳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士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小明、被告杨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12月21签订了《租房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广东嘉应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厂门入口东侧,梅湖路北面门店,由西向东第十三间门店一楼层按现状租给被告,双方约定租金标准每月人民币520元,租房时间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双方还约定被告在租房期间在保持原告房屋的原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2012年1月1日,《租房协议》约定的租房时间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交回所租物业,但被告却不按照合同的约定搬离,继续占用原告的物业从事经营活动,且未交任何费用给原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0年12月2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已于2011年12月31日终止;被告于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搬离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出租给被告的物业,并恢复原状。2、被告按照每月56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占用原告物业的使��费,暂计至2012年3月31日为1680元,应计算至被告将所占用物业交还给原告,并恢复原状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时提供的证据有:租房协议、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以证实其诉请。被告辩称:租赁该物业已有几年,每年12月中旬原告都会与被告续订合同,但今年原告没有来签订合同,在2012年2月8日才向被告发来通知,要求被告搬离该店铺。认为原告要被告搬离物业,起码应提前通知,现被告在1月份投入了大量资金,损失应予补偿,且原告以整治安全隐患为由要求承租户搬离是借口,实是要把这些物业另行出租,如果原告继续出租,原承租户有优先承租权。故不同意搬离,要求继续租赁物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1签订一份《租房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将位于广东嘉应���药股份有限公司厂门入口东侧,梅湖路北面门店,由西向东第十三间门店一楼层按现状租给乙方(被告),一、乙方应将第十三间门店一楼层月租金520元正,于每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给甲方。、、、、、、三、租房时间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所有投资在租房内的不动产,全部归甲方所有,甲方不补偿任何费用给乙方。、、、、、、九、卫生清运费为每层每月20元,一楼门店30元(饮食业40元)。、、、、、、十一、合同期满后,经甲方同意后方可再继续延期合同等内容。签订合同后在合同期限内,双方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缴交租金至2011年12月31日止,《租房协议》约定的租房时间到期后,原、被告未再续订合同。原告于2012年2月8日向被告等承租户发出一份通知:“各门店租户:我管委会名下的嘉应制药厂门口16间店面因属早期建筑,规划设计不够合理,且年久失修,存在严重的消防安全和治安隐患。现16间店面合同已经到期,经管委会研究决定,将16间店面收回进行全面整治,消除安全隐患。请各位租户在收到通知后,迅速安排撤离工作,并于2012年2月29日前将门店完好交还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等内容。发出通知后,被告没有搬离店铺,继续使用物业。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签订的《租房协议》、期限内合同履行情况、合同期限届满后未再续订合同、原告于2012年2月8日发出通知要求被告搬离、现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在《租房���议》约定的承租期满后,未再续订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双方于2010年12月2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依法终止,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该协议终止,予以支持。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即需经原告同意后方可再继续延期合同的约定,被告在未经续租的情况下,继续使用租赁物,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搬离于2010年12月21日承租的物业,恢复原状,并按每月560元(以原租金标准每月520元,卫生费4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物业的费用1680元(计至2012年3月31日止),直至被告交还物业为止的使用费(以每月560元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其对该承租物业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不同意搬离,要求继续承租的意见,因被告对承租物业的投入是在合同期满后,且未经原告同意续租的情况下发生,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不予赔偿偿,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2010年12月2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于2011年12月31日终止。二、被告杨柳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搬离所承租的位于广东嘉应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厂门入口东侧,梅湖路北面门店,由西向东第十三间门店一楼层,并恢复原状。三、被告杨柳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从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承租物业的使用费1680元(按照每月560元标准计至2012年3月31日为止),及至被告交还承租物业之日止的使用费(以每月560元标准计付)给原告广东梅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士芳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睿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