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刑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蒋某犯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刑终字第111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嘉南刑初字第32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2月15日晚18时许,被告人蒋某窜至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建新村吴泾路100号租房内,采用压身、抓摸等手段,欲强行与被害人黄某发生性关系,因遭到黄某的反抗而未得逞。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蒋某上诉提出:其系犯罪未遂,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蒋某强奸未遂的事实,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方某的证言、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蒋某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违背妇女意志,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因被害人反抗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系犯罪未遂。原判量刑时考虑到上诉人蒋某系犯罪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已予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照准。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 悦代理审判员 曹铭千代理审判员 朱 凯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