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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芜经开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鲁晓明、王祚田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芜经开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晓明,男,出生于安徽省繁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木工,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人鲁晓明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2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取保候审。被告人王祚田,男,出生于安徽省繁昌县,汉族,小学文化,木工,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人王祚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2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取保候审。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晓明、王祚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方庆、被告人鲁晓明、王祚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中午,被告人鲁晓明、被告人王祚田与来某某、潘某某一起吃饭、喝酒,13时12分左右,被告人王祚田在明知鲁晓明喝了一两多白酒的情况下,教唆被告人鲁晓明驾驶摩托车送王祚田的小孩到公交车站去上学,鲁晓明遂驾驶自己的皖B505**号蓝色本田125型二轮摩托车沿千岛湖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奇瑞BOBO城东门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司法鉴定,案发时犯罪嫌疑人鲁晓明血液内乙醇含量为9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公路行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告人人口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人来兵、潘腾飞证言;铜市疾控交检字(12)第284号检测结果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晓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祚田在明知被告人鲁晓明饮酒的情况下,仍指使其驾驶机动车,教唆他人犯罪,亦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晓明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被告人鲁晓明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祚田主观恶性不深,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且其教唆行为仅起次要作用,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晓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二、被告人王祚田犯危险驾驶罪,单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文武人民陪审员  丁家芳人民陪审员  姜建业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麟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二十九条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附: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