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芝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王素英、石建军等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素英;石建军;石达;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商初字第328号原告:王素英,女,194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原告:石建军,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原告:石达,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辛虎,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长海,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蒙古族,住烟台。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18号文化宫大厦。负责人:陈扬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敏兴,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浩,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素英、石建军、石达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辛虎、王长海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兴、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07年10月30日,原告石达之父石景春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单号为21592315号的泰康卓越财富(2007)终身寿险(万能型)一份。2009年3月26日,经石景春申请,被保险人石达同意,被告审核后同意更改21592315号保险单的内容,将被保险人由石达变更为石景春,保险金额由12万元变更为2万元。现被保险人石景春已于2011年6月22日去世,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保险金20000元及相应的红利。但被告拖延拒付,故诉请被告赔偿我们保险赔偿金20000元。被告辩称,我公司只是根据石敬春的申请,对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作了变更(由12万元变更为2万元),石敬春并未申请对被保险人进行变更,我公司的批单上载明的变更系我公司业务员工作失误。故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仍为石达,不应赔付三原告保险赔偿金。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保险单、保险批单等材料上载明的石景春与身份证等材料上载明的石敬春系同一人。原告主张石敬春的法定受益人为其妻王素英和其两子石建军、石达,被告对此亦认可。2007年10月30日,原告石达之父石敬春为石达投保了人身保险并足额缴纳了保费。石敬春和被告在签订的0921592315号保险单及附随的保险条款中载明:泰康卓越财富(2007)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金额为12万元;保险期间为10年即自2007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每年11月1日缴费,保险期间为终身;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石敬春100%;在合同有效期内,如果被保险人不幸身故,经被告核查属实,被告向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身故保险金为以下两项金额之和:被保险人身故之日的本合同的保险金额;被保险人身故之日的本合同的保单帐户价值。石敬春投保后遂按期缴纳保费。(二)2009年3月26日,经投保人石敬春申请,被保险人石达同意,被告审核后同意更改0921592315号保险单的内容,将被保险人更改为石敬春,将保险金额由12万元变更为2万元。被告当庭提交了2009年3月26日石敬春和石达签字的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一份,用以证实石敬春仅就保险金额申请了变更,其因工作人员失误,将被保险人进行了变更。原告认为其已要求被告工作人员对保险金额和被保险人均进行变更,其认可被告给其的保险批单,认为被告处可能还存在石敬春提交的其他申请。被保险人石敬春已于2011年6月22日死亡。被告主张至石敬春去世时涉案保单的红利为12302.05元。原告对红利的数额予以认可,并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偿付保险金20000元及红利12302.0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保险单及条款、石敬春及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保险费发票、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门诊病历、证明、居民死亡证明、火化证、投保单、保险批单、保险变更申请、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三原告及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石敬春与被告于2007年10月30日订立的保险单、附件保险条款以及2009年3月26日保险批单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形式要件齐备,应认定为有效。石敬春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被告是承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均应按保险单和附随的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内容恪守履行。石敬春于2011年6月22日死亡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及时赔偿三原告保险金20000元及红利12302.05元的义务明确。被告关于石敬春并未申请对被保险人进行变更,其公司的批单上载明的变更系其公司业务员工作失误,故涉案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仍为石达,而石达未死亡,不应赔付三原告保险赔偿金之辩解,因原告认可该变更,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本案保险合同虽成立于保险法修订之前,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法施行后,故应适用保险法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赔付给原告王素英、原告石建军、原告石达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及红利12302.05元。如果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王素英、原告石建军、原告石达。案件受理费619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因三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王素英、原告石建军、原告石达同意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迳付给三原告6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