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汾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余某与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某;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汾民初字第135号原告:余某。委托代理人:詹约富。被告:童某甲。原告余某诉被告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约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1986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童某乙,已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童某丙,已在外打工。原、被告婚后几年感情尚可,可自从被告去湖南承包工程以后,被告在感情上就对原告淡薄。2007年4月原告去湖南被告住处玩时,发现被告与湖南一已婚吴姓女子关系暧昧,在房间里找到女人睡衣等其他异性用品。从此原、被告感情破裂,近几年基本分居生活,被告每年春节在家呆几天,平时极少打电话也不关心原告身体,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簿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童某甲书面答辩称:原告认为被告在外另有相好,仅是原告的猜疑,并没有很多证据证明。被告是在外打工,但原告每年都到被告住处至少两次。去年十一月份,原告到被告处玩,走时把手机落在被告处,发现原告给其相好的信息上说要吵死被告,此后被告才没关心原告,但春节后,被告还是给原告18000元。最近因建筑市场不景气,自己负债太多,没寄钱给原告。被告希望原告以家庭为重,撤回起诉。童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次年5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童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童某丙。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且生育一女一子,可见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本院认为,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原、被告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余某要求与童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辰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