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莱州民初字第224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明诉盛勇、万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盛勇,万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民初字第2249号原告王明,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王桂玲,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勇,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万慧,女,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莱州市。原告王明与被告盛勇、万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委托代理人王桂玲、被告王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3日二被告向我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我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月利息按1500元计算。我已将上述借款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未给付我欠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我借款100000元及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之日确定给付之日止给付我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慧答辩,我不认识原告我也没签字,钱我也没见到。我与盛勇已经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盛勇借的钱由他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被告盛勇向原告王明借款10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借款人情况表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借据本人盛勇身份证号:37****************,住址莱州西由沙岭今借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此借款本人保证于2011年11月22日之前还清。借款人(签章):盛勇2011年7月23日”。同日,被告盛勇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人民币100000元。同时出具了借款人情况表一份,载明借款用途为刹车盘生产周转。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万慧主张已与盛勇离婚,离婚时约定盛勇借的钱由盛勇偿还,提交了2011年11月29日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离婚协议是在借款发生以后。被告万慧还主张偿还过利息,原告不认可,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在给被告盛勇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盛勇的告诉,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盛勇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笔债务是在被告盛勇与被告万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万慧给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盛勇的告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慧偿还原告王明借款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万慧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春刚审判员 曲曙光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侯晓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