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商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付士清与泮卫东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士清,潘卫东,刘业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商初字第225号原告付士清,男,42岁,汉族,个体户,住商河县。被告潘卫东,男,45岁,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刘业海,男,42岁,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付士清因与被告潘卫东、刘业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因被告潘卫东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士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卫东、刘业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士清诉称,2009年12月17日,被告潘卫东来我批发部赊电料,因我批发部不赊欠,被告刘业海出面找我让给赊欠,并说该款保证还清。当时购电料计款21480元,支付10000元后,剩余11480元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付该欠款。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148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签名的电料明细单一份。被告潘卫东、刘业海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12月17日,被告潘卫东从原告付士清的五交化批发部购买电料一批,计款21480元,被告潘卫东支付10000元后在电料明细单上签名并注明欠11480元,被告刘业海同时在电料明细单上签名。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潘卫东从原告付士清的五交化批发部购买电料付款1万元后,在电料明细单上签名并注明欠款11480元,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潘卫东支付电料款1148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潘卫东应自收到电料的同时支付货款,但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潘卫东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自2009年12月17日起予以支持(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刘业海虽在电料明细单上签名,但未注明保证人身份,故原告请求被告刘业海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士清电料款1148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148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付士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潘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菁代理审判员 韩玉泉人民陪审员 刘灵芝二0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