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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中民一终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袁某与湖南省肿瘤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湖南省肿瘤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中民一终字第1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曾祖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肿瘤医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号。法定代表人刘景诗,院长。委托代理人胡波。委托代理人刘振洋。上诉人袁某与被上诉人湖南省肿瘤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岳民初字第01789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袁某��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某于2007年7月发现头枕部头皮一绿豆大小的黑痣,于9月13日在新化县人民医院对头皮肿物作针刺活检,怀疑有病变。于10月8日到湖南省肿瘤医院诊治,行手术切除肿块,切片活检报告:检材绿豆大一粒组织,痣细胞增生活跃,侵犯皮肤附属器及表皮,部分痣细胞有一定异型,考虑复合痣恶变倾向。于10月15日上午行扩大切除,术后病理检查示:可见残存瘤细胞,切缘及基底部已切净。2009年7月左右发现在第一次切除肿块的边缘有小肿块逐渐长大,于9月16日在新化县人民医院再行手术切除,病理切片(阅片)示:痣细胞丰富有异型,可见色素颗粒,考虑恶性黑色素瘤。于9月24日到湖南省肿瘤医院内科住院,诊断:恶性黑色素瘤术后,TxNoMoⅠ-Ⅱ期。完善检查,予“DTIC+DDP”方案生物化学治疗,2天后因Ⅲ度消化道反应停用,于10月5日出院。出院后于10月份到北京治疗一周(干扰素)。袁某花费手术费950元。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经湖南省肿瘤医院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长沙市医学会对本案争议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长沙市医学会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长沙医鉴(2010)13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认为:1.袁某第二次手术的切除组织送病检:(头顶部皮肤)可见残存瘤细胞,切缘及基底部已切净,说明当时的扩大切除手术达到了手术治疗的要求,切缘及基底部已切除干净。2.术后两年复发是由于恶性肿瘤的生物学特征决定的,不是本次手术操作不当所致。3.头皮血运丰富,容易出血,术后出血可以采取压迫止血。4.第三次手术后,恶性黑色素瘤(复发病例)尽管肿块不大,未见转移病灶,为预防再次复发,有化疗指征。因此,湖南省肿瘤医院的行为不存在医疗过失。鉴定结论认为此医疗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审法院认为,袁某因自身疾病在湖南省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对湖南省肿瘤医院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发生争议,则湖南省肿瘤医院应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现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证明双方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湖南省肿瘤医院的行为不存在医疗过失。袁某对湖南省肿瘤医院提交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不能证明湖南省肿瘤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亦不能证明湖南省肿瘤医院的医疗行为与袁某的身体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未提交有关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的证据,故对袁某要求湖南省肿瘤医院赔偿医疗费25858.89元、营养费10258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袁某承担。上诉人袁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长沙市医学会违反规定程序操作,做出了错误的鉴定结论。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审法院不依法审查鉴定程序是否违规,以及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私自塞进编造的证据材料和鉴定依据的真实性,而要求上诉人举证,该做法违反了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手术同意书的复印件系伪造,而原件上的上诉人签名非本人所签。3、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部分教科书和其他文件等证据予以否认,违反了公正原则。4、长沙市医学会鉴定结论不能证明第二次手术的范围和第一次手术切除瘤体的四周的残留物是否切净,该鉴定把第三次手术后检查认定为恶性肿瘤复发病例是错误的。5、原审法院把举证责任推到上诉人身上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岳民初字第01789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赔偿上诉人:1、住院、医疗费25858.89元;2、营养费10258元;3、后续治疗费;4、交通、住宿等费用共4006.5元(其中交通3056元,住宿费720元,打字、复印费177元,邮寄费等51.5元);5、退回会诊费260元;6、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7、法律规定应该赔偿的其他费用。被上诉人湖南省肿瘤医院答辩称:1、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交的鉴定材料是私自编造的观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伪造手术材料是毫无证据和根据的。3、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材料是复印件,教科书和其他文件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直接证据证明。4、举证责任问题,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医疗鉴定合法公正。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袁某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湖南省肿瘤医院门诊病历,拟证明无皮肤溃疡记录;证据二、湖南省肿瘤医院病理图像分析报告单,拟证明2009年9月27日才确诊黑色素瘤;证据三,交通费;证据四、住宿费;证据五、打印费;证据六、住院费收据,拟证明住院医疗费用;另外补充原审证据八、北京肿瘤医院的病历记录原件。被上诉人湖南省肿瘤医院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二,原审已经提交,不是新证据;证据三、四、五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六无异议;补充原审证据八没体现是哪个医院的记录,真实性无法辨认,内容效力有异议。对于��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湖南省肿瘤医院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提出长沙市医学会违反规定程序操作,做出错误鉴定结论的上诉理由。对此,本院认为,长沙市医学会具有鉴定资质,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鉴定程序违法,且其在原审庭审中表明未申请重新鉴定,经法庭释明后仍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长沙市医学会鉴定结论,故长沙市医学会鉴定结论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手术同意书的复印件系伪造,非本人所签的上诉理由。对此,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上诉人签名时未按手术同意书中“患者本人意见”与“法定代理人意见”的排版位置进行填写。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未对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综合上诉人在二审中陈述其曾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名这一事实,可以说明被上诉人实施手术系征得上诉人书面签字同意。上诉人无充分证据推翻该签名的真实性,对于上诉人提出手术同意书签名系伪造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部分教科书和其他文件等证据予以否认,违反了公正原则的上诉理由。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前述证据材料,不能推翻长沙市医学会鉴定结论,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四、上诉人提出,长沙市医学会鉴定结论不能证明第二次手术的范围和第一次手术切除瘤体的四周的残留物是否切净,该鉴定���第三次手术后检查认定为恶性肿瘤复发病例是错误的。对此,根据长沙市医学会鉴定的分析意见:1、该患者第二次手术的切除组织送病检:(头顶部皮肤)可见残存瘤细胞,切缘及基底部已切净,说明当时的扩大切除手术达到了手术治疗的要求,切缘及基底部已切除干净。2、术后两年复发是由于恶性肿瘤的生物学特征决定的,不是本次手术操作不当所致。3、头皮血运丰富,容易出血,术后出血可以采取压迫止血。4、第三次手术后,恶性黑色素瘤(复发病例)尽管肿块不大,未见转移病灶,为预防再次复发,有化疗指征。如前所述,上诉人无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该鉴定结论及分析意见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五、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把举证责任推到上诉人身上违反了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均有责任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原审法院对于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袁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颖代理审判员  郭旻代理审判员  袁胜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彭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