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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商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与方竹凤、雷根松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方竹凤,雷根松,钟金钗,雷航,许晶晶,陈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682号原告: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边锡明。委托代理人:唐成勇。委托代理人:王育明。被告:方竹凤。被告:雷根松。被告:钟金钗。被告:雷航。被告:许晶晶。被告:陈华。原告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担保公司)诉被告方竹凤、雷根松、钟金钗、雷航、许晶晶、陈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判。因被告方竹凤、雷根松、钟金钗、雷航、许晶晶、陈华下落不明,本院由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2月13日,雷航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雷航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于2012年7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财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成勇、王育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竹凤、雷根松、钟金钗、雷航、许晶晶、陈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财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4月22日,其与方竹凤签订编号为RZDB(2011)WT第(051)号《委托担保合同》,与雷根松、钟金钗、雷航、许晶晶、陈华签订编号为RZDB(2011)ZGEBZ第(051)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并于2010年3月23日与雷航、雷根松签订编号为RZDB(2010)ZGEDY第(丙004)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反担保范围为在2010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3日期间就方竹凤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借款而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和保证合同所涉债务),约定中财担保公司为方竹凤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艮山支行)的15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雷根松、钟金钗、雷航、许晶晶、陈华向中财担保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雷航、雷根松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山水居海棠苑10幢2单元201室房屋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权登记时间为2010年7月13日)。之后,方竹凤、中财担保公司与工行艮山支行签订编号为01202000142011经营贷000022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方竹凤向工行艮山支行贷款15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4月22日至2011年12月2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中财担保公司为方竹凤的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工行艮山支行依约足额向方竹凤发放了前述贷款。但是,方竹凤未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向中财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30000元,也未能按时向工行艮山支行归还贷款本息。因方竹凤未及时缴纳2011年6月、7月和8月的贷款利息,中财担保公司应工行艮山支行的要求于2011年9月27日代偿方竹凤应支付的到期利息28358.85元、逾期利息454.61元,共计28813.46元;因方竹凤未及时缴纳2011年9月和10月的贷款利息,中财担保公司应工行艮山支行的要求于2011年10月31日代偿方竹凤应支付的到期利息18930元、逾期利息72.56元,共计19002.56元;后工行艮山支行以方竹凤违约为由宣布《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提前到期,中财担保公司应工行艮山支行的要求于2011年11月8日代偿方竹凤应归还的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3470.5元,共计1503470.5元。中财担保公司认为,《委托担保合同》第8.1条约定贷款到期(包括分期到期、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方竹凤未按时支付贷款本息导致中财担保公司代偿的,中财担保公司有权按照担保金额的20%向方竹凤收取违约金,以弥补中财担保公司因代偿行为而导致的企业信誉受损、流动资金减少、融资成本增加、高额追偿成本等损失(第一款),且方竹凤应在中财担保公司代偿后五个工作日内偿还全部代偿款项,逾期偿还的,除按前款约定支付违约金外,还需按中财担保公司代偿本息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中财担保公司支付赔偿金(第二款),第8.3条约定方竹凤未按约定支付担保费的,中财担保公司有权同时或选择行使拒绝提供担保、通知贷款人不予放款和向方竹凤收取担保金额1%的违约金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方竹凤向中财担保公司偿还银行代偿利息28813.46元及赔偿金60.60元(从2011年9月27日暂计至2011年9月29日,并继续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赔偿金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担保费30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计73874.06元;2、中财担保公司对雷根松、雷航共同共有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山水居海棠苑10幢2单元201室一套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雷根松、钟金钗、雷航、许晶晶、陈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中财担保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方竹凤向中财担保公司偿还银行代偿款1522473.06元及赔偿金1174元(从2011年10月31日暂计至2011年11月8日,并继续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赔偿金至全部偿清之日止),违约金300000元,计1823647.06元,并由雷根松、钟金钗、雷航、许晶晶、陈华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竹凤、雷根松、钟金钗、雷航、许晶晶、陈华未作答辩。原告中财担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方竹凤与中财担保公司订立的编号为RZDB(2011)WT第(051)号《委托担保合同》。证明方竹凤、中财担保公司关于担保事项的约定。2、方竹凤、中财担保公司与工行艮山支行订立的编号为01202000142011经营贷000022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中财担保公司为方竹凤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中财担保公司与雷根松、钟金钗、雷航、许晶晶、陈华签订的编号为RZDB(2011)ZGEBZ第(051)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证明雷根松、钟金钗、雷航、许晶晶、陈华向中财担保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的事实。4、中财担保公司与杭州长城机电市场通明机电设备经营部签订的编号为RZDB(2011)ZGEBZ第(051)号《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证明杭州长城机电市场通明机电设备经营部向中财担保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保证反担保的事实。5、雷航代表其本人及雷根松与中财担保公司签订的编号为RZDB(2010)ZGEDY第(丙004)号《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余房他证字第100998**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雷航、雷根松以共同共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山水居海棠苑10幢2单元201室房屋向中财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且抵押权已登记生效的事实。6、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复印件。证明方竹凤已收到工行艮山支行发放的1500000元贷款的事实。7、工行艮山支行于2011年9月27日出具的《代偿确认函》以及进账单、凭证。证明方竹凤逾期未还利息28813.46元,中财担保公司就此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8、工行艮山支行于2011年10月31日出具的《代偿确认函》以及相应的进帐单。证明中财担保公司为方竹凤向工行艮山支行代偿利息19002.56元。9、工行艮山支行于2011年11月8日出具的《代偿确认函》。证明中财担保公司为方竹凤向工行艮山支行代偿贷款本金和利息1503470.5元。被告方竹凤、雷根松、钟金钗、雷航、许晶晶、陈华未提交证据。被告方竹凤、雷根松、钟金钗、雷航、许晶晶、陈华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财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调查核对,除证据4与中财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外,其他证据均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经庭审,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中财担保公司的陈述基本一致,对原告中财担保公司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约定最高额担保限额为2000000元贷款本金以及相应的衍生债务(包括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展期担保费、滞纳金、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中财担保公司因履行保证责任而支付的费用及其它)。在庭审中,中财担保公司表示如法院认为其同时主张《委托担保合同》第8.1条约定的违约金和赔偿金过高,则要求先适用赔偿金条款,由法院酌情调整违约金。本院认为,中财担保公司为方竹凤向工行艮山支行的15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于2011年9月27日、10月31日和11月8日履行保证责任,向工行艮山支行清偿了方竹凤欠付的贷款本金或(和)利息、逾期利息28813.46元、19002.56元、1503470.5元,符合方竹凤、中财担保公司与工行艮山支行订立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中财担保公司在代偿前述款项后有权向方竹凤追偿,并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第8.1条的约定要求方竹凤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赔偿金。但是,中财担保公司主张的逾期还款赔偿金计算有误,应从其代偿款项的五个工作日后开始按同期银行6个月以内基准贷款利率年利率6.1%的四倍即年利率24.4%计算赔偿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中28813.46元代偿款项的赔偿金从2011年10月9日起算,19002.56元代偿款项的赔偿金从2011年11月5日起算,暂计算至2011年11月8日为52元,1503470.5元代偿款项的赔偿金从2011年11月15日起算;《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以担保金额的20%计算违约金,亦针对发生中财担保公司为方竹凤代偿银行贷款本息的情况,中财担保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已有赔偿金予以弥补,故该违约金过高,本院综合中财担保公司的追偿成本等因素,调整至20000元,中财担保公司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方竹凤未按照约定向中财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30000元,中财担保公司要求方竹凤支付该款并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第8.3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雷根松、钟金钗、雷航、许晶晶、陈华为中财担保公司对方竹凤的追偿权、应付担保费等债权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提供反担保,中财担保公司要求雷根松、钟金钗、雷航、许晶晶、陈华就方竹凤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雷根松、雷航以其名下位于的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山水居海棠苑10幢2单元201室房屋提供最高额抵押,为中财担保公司对方竹凤的追偿权、应付担保费等债权提供反担保,中财担保公司要求就28813.46元代偿款项、相应的赔偿金以及欠付的担保费、相应的违约金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方竹凤、雷根松、钟金钗、雷航、许晶晶、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方竹凤返还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贷款利息28813.46元,并从2011年10月9日开始按年利率24.4%支付赔偿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方竹凤返还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贷款利息19002.56元,支付赔偿金52元(暂计算至2011年11月8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赔偿金按年利率24.4%另计),共计19054.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方竹凤返还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贷款本息1503470.5元,并从2011年11月15日开始按年利率24.4%支付赔偿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方竹凤支付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方竹凤支付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30000元和相应违约金15000元,共计4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就方竹凤的上述第一、五项应付款项对雷根松、雷航名下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山水居海棠苑10幢2单元2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七、雷根松、钟金钗、雷航、许晶晶、陈华对方竹凤的上述第一、二、三、四、五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八、驳回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7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6878元,由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983元,方竹凤、雷根松、钟金钗、雷航、许晶晶、陈华负担22895元,方竹凤、雷根松、钟金钗、雷航、许晶晶、陈华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1000元,由方竹凤、雷根松、钟金钗、雷航、许晶晶、陈华负担650元,雷航负担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熊英英人民陪审员  王友瑞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容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