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孙卫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425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卫,无业。因犯强奸罪,于1998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一峰,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卫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卫及其指定辩护人陈一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中午,被告人孙卫至本市独山港镇风雅颂家居饰品有限公司三楼东间办公室,溜门入室,窃取失主徐志华放于办公桌左侧柜台上一棕色男式手提包内的现金10000元。另查明,从被告人孙卫处扣押的赃款10000元已发还失主。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资料、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收条、前科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卫因犯罪多次被判处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卫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赃款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从轻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跃华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俞佳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