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冯福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福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2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福友,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6日被抓获,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李文斌,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福友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福友及其辩护人李文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冯福友伙同“小于”及另外一名男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至慈溪市庵东镇宏兴村镇北路喜洋洋饭店对面的一瓦片店门口,由被告人冯福友踩点后,“小于”和另一男子将苏B×××××号奥迪A6轿车(所有人邓某)右后车窗玻璃砸破(损坏鉴定价格人民币239元),窃得被害人张某放置于该车内的当日所收货款人民币16万元。被告人冯福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福友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福友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冯福友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李文斌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被告人冯福友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冯福友最大限度地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冯福友伙同“小于”等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至慈溪市庵东镇宏兴村镇北路喜洋洋饭店对面的一瓦片店门口,由被告人冯福友踩点后,“小于”等人将被害人张某及邓某停放于此的苏B×××××号奥迪A6轿车右后车窗玻璃砸破(被损部位损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39元),窃得该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6万元。被告人冯福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6月1日下午16时许,其将车牌号为苏B×××××号的黑色奥迪A6轿车停放在庵东镇喜洋洋饭店对面的路上。到16时30分左右,其发现该轿车副驾驶室后座的窗户玻璃被砸破,被窃走两个包及包里的16万元现金。其中一只黑色的夹包里有6万元现金、驾驶证及一些账单欠条,放在驾驶室与副驾驶室中间;另一只红色的单肩女士挎包里有10万元现金,放在驾驶室后面座位的脚踏处。16万元现金是其当天所收的琉璃瓦片货款,其中7万元是从匡堰镇樟树村的史某处收的;3万元是从匡堰宾馆西边的华某处收的;2万元是从匡堰宾馆往南的罗某处收的;3万元是从周巷西边的陶某处收的;1万元是从余姚裘皮市场吴某处收的。2.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明:其是和张某合伙开窑厂的。2011年6月1日早上,其和张某一起开车来慈溪收货款。其二人开的是一辆车牌号为苏B×××××的黑色奥迪A6轿车,其是车主,车是张某驾驶的。当时其二人先到慈溪匡堰那里收了三笔货款,史某处收了7万元,华某处收了3万元,罗某处收了2万元。其二人吃完午饭后到余姚吴某处收了1万元,然后到周巷陶某处收了3万元。最后,其二人来到庵东那边收货款的时候,停着的车子的车窗被人砸了,车里的16万元货款被窃了。其中6万元现金放在一只黑色的夹包里,夹包放在车前排位置中间;另外10万元现金放在副驾驶后排脚垫上放着的一只红色挎包里。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庵东镇庵宗公路开了一家汽车修理店,就在XX饭店斜对面。其和冯福友是普通朋友关系。2011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3或4点钟的样子,其当时在店里玩电脑,其妈妈和她的两三个朋友在店里聊天。当时隔壁瓦片店的老板娘过来说车子的车窗被砸了,问其等人是否知道情况,其等人说不知道,然后就出去看。当时其看到瓦片店前面堆着一堆瓦片,瓦片的北首停着一辆黑色的奥迪A6轿车,车子的副驾驶室车窗被砸破了。过了一会,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当时冯福友是不在其店里的。4.证人施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3或4点钟,其听到家隔壁有响声,就出去看,发现隔壁瓦片店前面有一辆黑色轿车的后排车窗玻璃被砸了。当时看的人比较多的,听说被偷了十多万元钱。5.证人史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个体卖琉璃瓦的。张某供应琉璃瓦附件给其,其在自己的店里卖。2011年6月1日,张某开着一辆黑色奥迪车到其处收了7万元货款,然后开车走了。7万元货款都是面值百元的人民币,每一叠是1万元,是用橡皮筋绑起来的。当天下午,张某打其电话,说他的钱都被窃了。6.证人华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卖琉璃瓦的,张某是其的供应商。2011年6月1日早上9点多,张某和邓某开着一辆黑色奥迪轿车到其那里收了3万元货款,其中25000元是其从农村合作银行取的,还有5000元是平时积攒的。银行取的25000元,是2011年5月31日取了15000元,2011年6月1日取了10000元。钱拿好后他们就走了。到了下午,张某又到其店里,说他的钱被偷光了,家里无法交代,到其处借了5万元。7.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卖琉璃瓦的,张某是其的供应商。2011年6月1日早上,张某和邓某开着一辆黑色奥迪轿车到其那里收了2万元货款,都是面值百元的人民币。8.证人陶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卖琉璃瓦的,张某是其的供应商。2011年6月1日下午,张某和邓某开着一辆轿车到其那里收了3万元货款,3万元货款是其刚从银行拿来的,都是银行的封条封好的,共三叠。9.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卖琉璃瓦的,张某是其的供应商,还是老乡。2011年6月1日下午,张某和邓某开着一辆轿车到其那里收了1万元货款,1万元货款是面值百元的人民币,用一根橡皮筋捆着的。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冯福友指认其实施盗窃的犯罪地点的情况。11.价格鉴定报告书、车辆信息查询及结算单,证明:涉案车辆车牌号为苏B×××××的黑色奥迪A6轿车的所有人为邓某。经价格鉴定,该车的被损部位损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39元。1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邓某车内财物被窃案现场情况,以及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了指印,经鉴定,案发现场所提取的指印系被告人冯福友左手食指所留。13.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的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冯福友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及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的资金变动情况。14.宁波银行交易明细账、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证明:证人陶某在宁波银行的资金变动情况;证人华某、罗某在农村合作银行的资金变动情况。15.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2月6日晚,慈溪市公安局民警在慈溪市新浦派出所抓获涉嫌盗窃的冯福友。16.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冯福友的身份情况。17.被告人冯福友的供述,供认:2011年6月份的一天早上,其一个叫“小于”的朋友打其电话,说找其有事,让其在庵东变电所旁边等他。其到了那里碰到了“小于”,当时“小于”和另一名男子在一起。“小于”说他盯上了一个有钱人,让其一起弄点钱,其同意了。于是“小于”告诉其,他盯上了那个人的一辆轿车,让其去踩点看一下这车有没有机会动手,到时候弄的钱平分,说好后就先分开了。到了下午2点钟的样子,“小于”打其电话,叫其到庵东变电所和他碰面。其到了后,“小于”说要盯的那辆车出现了,车在庵东喜洋洋饭店对面的瓦片店门口,他叫其先去看一下情况。当其到了瓦片店外,没有看到“小于”说的奥迪轿车。其就给“小于”打电话,“小于”让其再转转看,其就四处转找这辆车。到了下午3点多钟的样子,其看到有一辆奥迪轿车停在瓦片店旁边了,车主下车走到瓦片店里结帐去了。其就走到轿车旁边,向里面看了下,但看不清楚,于是其用左手擦了一下副驾驶室后排车窗玻璃,看到有一个深色的挎包放在车子后排座位的下面。然后其就走到一旁给“小于”打了个电话,把这个情况和他说了,电话打好后其就走开了。过了十分钟的样子,其又回到这辆轿车的附近,看到这辆车的后排玻璃被砸了。其在那边等了会,看到车主在打电话报警了,其就走掉了。当天晚上6点钟的样子,“小于”打其电话,叫其到庵东变电所和他碰面,其到了后,“小于”和另一个男子已在那里了。“小于”说从瓦片店门口的那辆奥迪A6轿车里面的包里拿了13000元钱,然后他就分给其4200元钱。其点了下钱,然后就分开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福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冯福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李文斌请求对被告人冯福友减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福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6日起至2021年2月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治 军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施 群 霞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