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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榆刑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锦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锦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榆刑初字第00424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锦海,男,1971年9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淄博市淄博区,司机。2012年4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11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2)第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锦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锦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1日16时50分,被告人刘锦海驾驶鲁C×××××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榆佳线77KM+500M处由东向西行驶,由于当时是雨雪天气,刘锦海又超速占道行驶,遂与被害人薛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薛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受损。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2]第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刘锦海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薛某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锦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提请判处。被告人刘锦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刘锦海驾驶淄博隆鑫盛物流有限公司的鲁C×××××号,鲁C××××ד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榆佳线77KM+500M处由东向西行驶,由于当时是雨雪天气,刘锦海又超速、占道行驶,遂与被害人薛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户两轮摩托车相撞,后被告人立即报警,被害人薛某经榆林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榆公交一认字[2012]第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刘锦海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薛某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锦海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报警的事实。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上述时、地点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与刘锦海赶忙报警。3、检车记录,证明肇事车辆的情况。4、现场勘察表、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的准驾资格及车辆信息。6、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薛某的伤势及当场抢救无效死亡。7、死亡注销证明,证明薛某因交通肇事于2012年4月11日死亡,户籍已注销。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形成原因及责任情况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民事部分进行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刘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0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有关司关机关对刘锦海免予或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锦海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措施不当,占道、雨雪天超车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锦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刘锦海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应认定为自首,同时民事赔偿部分调解处理并兑现,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社会效果较好,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锦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建雄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人民陪审员  闫冰雁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朝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