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龚建平与胡冲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建平,胡冲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342号原告:龚建平,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胡冲立,男,197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余旭斌,慈溪市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龚建平为与被告胡冲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波波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建平、被告胡冲立的委托代理人余旭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龚建平起诉称:2011年1月25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1年3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1年7月底前归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沓不还,甚至不接电话,现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支付利息23000元(利息结算止2012年6月25日)及结息后至清偿借款之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借款期限是口头约定的,被告未在借条上写明利息,让其自己写一下,故利息是其回家后写上去的。被告胡冲立答辩称: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系事实,但两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现被告愿意归还借款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两份借条载明的借款事实无异议,认为借条上的利息2分是原告事后写上去的。被告对借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条上的利率系原告自行添加,现被告否认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约定过利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在借条上添加利率取得了被告的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约定,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25日、3月27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00元,两次借款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即时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收受原告提供的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借条上的利率系原告自行添加,现被告否认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约定过利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在借条上添加利率取得了被告的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冲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龚建平借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龚建平的其余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2.50元,由原告龚建平负担262.50元,被告胡冲立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方波波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许珊珊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