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宏秀与慈溪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秀,慈溪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374号原告:张宏秀,女,1984年2月14日出生,苗族,农民,住所湖南省永顺县。委托代理人:谷光辉,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东路999号,组织机构代码:41968827-0。法定代表人:许信龙,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宏秀诉被告慈溪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飞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光辉、被告慈溪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秀起诉称:2010年1月4日,原告因“多汗、怕热、颈部肿大5年余”去被告处就诊,被告医嘱住院治疗,同日办理住院手续。入院后诊断为甲状腺功能亢进。2010年1月19日在全麻下行“甲状腺次全切除术”,××理报告:(左、右)甲状腺Graves病(弥漫性毒性甲状腺肿)。××三天,原告出现手足抽搐、上肢麻木等症状,查甲状旁腺激素<3.0ng/L,1月21日血电解质检查提示血钙1.62mmol/L,1月25日血电解质检查提示血钙1.38mmol/L,经处理后于1月25日出院,后原告多次门诊诊治并分别于1月26日至2月8日、3月11日至3月18日、4月6日至4月7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予补钙、调节电解质治疗,但效果不佳。后原、被告共同委托宁波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宁波市医学会甬医鉴[2012]01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认定为被告手术操作不规范,存在过错,××原告出现症状考虑为医方手术操作不当误切甲状旁腺导致甲状旁腺功能减退及切除过多甲状腺导致甲状腺功能低下所致,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二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并建议门诊行药物替代治疗。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行为中的过错导致原告甲状旁腺被误切及甲状腺功能低下的损害后果,给原告造成较大物质损失,现原告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目前的病情也导致原告无法生育,给原告带来巨大精神痛苦,且原告因此医疗事故需终身进行药物替代治疗,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776.75元、护理费3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误工费62139.73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28308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交通费742元等共计514982.48元的90%计463484.23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13484.2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前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776.75元、护理费4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误工费68315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086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837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交通费742元等共计694766.75元的90%计62529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75290元。被告慈溪市人民医院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愿意给予原告合理赔偿。首先,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事实依据不完整,被告方对原告“甲状腺功能亢进”的诊断正确,给予原告实施“甲状腺次全切除术”的手术方式选择正确,被告方在手术操作过程中未保留原告甲状腺后包膜,且甲状腺组织保留过少,导致原告方甲状旁腺功能及甲状腺功能减退,存在一定过错,但并不是重大过错,虽然鉴定报告确定被告方需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原告本身患有甲状腺功能亢进,也会导致甲状腺功能紊乱或低下,××状况之间的关系,被告愿意承担最高不超过70%的医疗过错赔偿责任。其次,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问题,本案是医疗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双方在医疗纠纷产生后共同委托宁波市医学会做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案构成二级丁等医疗事故,故本案应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解决双方的赔偿问题,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中的赔偿项目及内容不是依据条例提出的,因此有些内容不能被采纳,应重新计算。最后,关于原告是按照城镇居民还是农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明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居住证的时间是在2011年7月12日以后,是事故发生以后的居住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也只能证明原告居住在该辖区内,并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该辖区的城镇,原告本身属于农民户口,收入来源还包括农村收入部分,因此原告不具有城镇居民的身份,不应按照城镇居民进行赔偿。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的证据:A1.门诊病历4份、慈溪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4份、慈溪市人民医院病理诊断报告单1份、检验报告单12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治疗的过程、原告目前损害后果及原告需长期后续治疗的事实。A2.甬医鉴[2012]01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1份,证明被告存在诊疗过错、原告目前损害后果、被告过错行为和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告需行药物替代治疗及需长期后续治疗的事实。A3.慈溪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慈溪市浒山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各1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事实。A4.医药费票据17页,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医药费的事实。A5.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的事实。A6.居民户口簿、永顺县公安局石堤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父母及家庭成员情况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6组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A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需要长期后续治疗,本院认为证据A1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反映原告就医、检查情况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A2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在诊疗上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证据A2系双方委托专门鉴定机构对本案医疗纠纷进行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双方对该份鉴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A2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A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社保参保证明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没有租房合同和当地的居住证加以佐证,原告也可能居住在该派出所辖区的农村,该派出所居住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原告提供的临时居住证的有效期限为2011年7月12日至2012年7月12日,该居住证与本院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1月4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于2010年1月19日行“甲状腺次全切除术”,于同年1月25日出院,而原告提供的临时居住证的有效期限为2011年7月12日至2012年7月12日,明显晚于本案讼争医疗事故发生时间,浒山派出所证明的原告在其辖区的居住时间为2010年6月12日至2011年11月28日,也晚于本案讼争医疗事故发生时间,且该证明也不能证明原告在该时期居住在辖区内城镇的事实,故本院认为慈溪市浒山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浙江省临时居住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慈溪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中载明的原告参保时间为2009年10月,停保时间为2010年4月,单位名称为宁波慈兴轴承有限公司,本案事故发生在该份参保证明记载的参保时段中,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参保情况,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原告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事实。被告对证据A4、A5、A6没有异议,证据A4、A5、A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宏秀于2010年1月4日因“多汗、怕热、颈部肿大5年余”于2010年1月4日入住慈溪市人民医院,入院前不规则口服丙硫尿嘧啶及心得安,不见好转。结合查体及相关检查,初步诊断:甲状腺功能亢进。经术前准备,于2010年1月19日在全麻下行“甲状腺次全切除术”,××理报告(左、右)甲状腺Graves病(弥漫性毒性甲状腺肿)。××三天,患者诉手足抽搐、上肢麻木,予10%葡萄糖酸钙静推后缓解,查甲状腺旁腺激素为<3.0ng/L。××患者仍感上肢麻木,予维生素AD滴丸,葡萄糖酸钙口服液口服对症治疗。1月21日血电解质检查提示血钙1.62mmol/L,1月25日血电解质检查提示血钙1.38mmol/L,经处理后于1月25日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后原告分别于1月26日至2月8日、3月11日至3月18日、4月6日至4月7日三次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予补钙、调节电解质治疗,恢复可。出院后原告因手足抽搐、低血钙症多次门诊对症治疗。2012年2月16日复查甲状旁腺激素4.87ng/L,总T30.69nmol/L,总T458.3nmol/L,促甲状腺激素36.715μIU/ml,游离T32.5omol/L,游离T46.8pmol/L。目前原告自诉在提重物、劳累,情绪激动情况下出现头晕、呼吸困难、手足抽搐等症状。本案医疗纠纷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宁波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宁波市医学会于2012年2月29日出具甬医鉴[2012]01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认为:该患者曾因甲状腺功能亢进在当地医院行药物保守治疗,病情好转,此次患者因病情复发,当地医院药物治疗效果不佳,以“多汗、怕热、颈部肿大5年余”为主诉入住慈溪市人民医院,结合入院查体及B超等检查,医方诊断“甲状腺功能亢进”正确,有手术指征,无手术禁忌症,医方予行“甲状腺次全切除术”,手术方式选择合理。该患者甲状腺体积较大,且与周围组织粘连严重,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手术损伤甲状旁腺的风险,但医方手术中仅保留甲状腺上极,未保留甲状腺膜后包膜,操作不规范,易损伤甲状旁腺,且甲状腺组织保留过少,存在过错。××患者出现手足抽搐、上肢麻木等症状,结合××的检查化验结果,考虑为医方手术操作不当误切甲状旁腺导致甲状旁腺功能减退及切除过多甲状腺导致甲状腺功能低下所致。医方以上过错与患者目前甲状旁腺功能及甲状腺功能减退等有因果关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本病例属于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条及《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二级医疗事故第四款第11项,本病例属于二级丁等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对张宏秀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门诊行药物替代治疗。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基于其与被告存在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提起的医疗损害责任赔偿,并就就医事实、损害后果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应该由被告就其提供的医疗行为无过错、医疗行为与原告的目前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现宁波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已经证实了被告手术操作不规范,其在“甲状腺次全切除术”手术中仅保留甲状腺上极,未保留甲状腺后包膜,易损伤甲状旁腺,且甲状腺组织保留过少,存在过错,××患者出现手足抽搐、上肢麻木等症状,考虑为医方手术操作不当误切甲状旁腺导致甲状旁腺功能减退及切除过多甲状腺导致甲状腺功能低下所致,医方以上过错与患者目前甲状旁腺功能及甲状腺功能减退等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就其目前医疗损害后果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术前患有“甲状腺功能亢进”,且甲状腺体积较大,并与周围组织粘连严重,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手术损伤甲状旁腺的风险,故本院结合原告自身疾病状况、手术风险、被告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医疗损害导致损失的75%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提出本案的诉讼请求及具体主张,被告认为本案是医疗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应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解决双方的赔偿问题,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中的赔偿项目及内容不是依据条例提出的,因此有些内容不能被采纳,应重新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辩称意见成立,涉案医疗行为及后果均发生在2010年1月,××例构成二级丁等医疗事故,故应参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医疗费损失为13776.75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3776.75元医疗费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损失为4048元,被告认为原告虽然住院了44天,但医院没有开具护理证明,也没有其他证明护理时间的资料,何况患者即使需要护理也不一定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护理费主张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即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的陪护费,原告为治疗甲状腺疾病先后住院44天,因本医疗事故造成五级伤残,××状况、诊治经过的情况,本院对其护理费(陪护费)损失为4048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132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为25元/天,住院44天共计1100元,本院认为被告辩称成立,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1100元;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损失为68315元,被告认为原告既未提供医疗机构开具的病休证明,也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的鉴定结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和收入损失,故原告提出的740天的误工时间缺乏依据,被告认为原告住院44天,误工时间按照2个月计算比较合理,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在事发前有固定的工作,可以提供收入证明,既然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就不能按照无固定收入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医疗事故构成五级伤残,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2年2月28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固定收入情况,故误工费可以参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68315元未超出其实际的误工费损失总额,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营养费损失为5000元,被告认为该主张既无司法鉴定也无医疗机构证明加以证实,标准过高,按照每月800元的标准计算两个月计1600元确定营养费比较合理,本院认为被告辩称成立,认定原告营养费损失为1600元;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为408696元,被告认为应按照事故发生地居民的年平均生活费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在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界定为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故被告辩称成立,本院认定原告残疾生活补助费损失为202554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2837元,被告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被抚养人所在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原告父亲现年64周岁,应按11年计算,原告母亲现年63周岁,应按12年计算,两位被抚养人的户籍和居住地都是在湖南省吉首市的永顺县,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计算原告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7920元和8640元,本院认为,被告辩称成立,本院对被告认可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予以确认,即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计为16560元;原告主张其后续治疗费为10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辩称成立,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主张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其交通费损失为742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医疗事故导致的各项费用损失总额为308695.75元,被告应赔偿其中的75%计231521.81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数额偏高,应按照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原告构成五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2913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医疗事故造成甲状旁腺功能及甲状腺功能减退,出现手足抽搐、上肢麻木等症状,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明显伤害,故本院对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本院结合原告自身疾病状况及目前伤残程度等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综上,被告慈溪市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张宏秀各项费用261521.8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参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张宏秀医疗费13776.75元、陪护费4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68315元、营养费16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2025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00元、交通费742元共计308695.75元的75%,计231521.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总计261521.8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宏秀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54元,减半收取5277元,由原告张宏秀负担2382元,被告慈溪市人民医院负担289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飞娜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 严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