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渭中法民三终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张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高星群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闫岁军、韩城市客货联营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吴夏伟、大荔县西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高星群,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闫岁军,吴夏伟,韩城市客货联营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大荔县西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渭中法民三终000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男,汉族,生于1995年7月2日,初中学生。法定代理人张景民,系张军之父。委托代理人许秀娥,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闵宏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宇,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星群,男,汉族,生于1959年5月29日,初中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玮,渭南市临渭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辛录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潼辉,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岁军,男,生于1980年4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夏伟,男,汉族,生于1985年6月7日,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贾建武,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城市客货联营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启章,系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荔县西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西军,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张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高星群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闫岁军、韩城市客货联营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客货服务公司)、吴夏伟、大荔县西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荔汽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韩城市人民法院(2011)韩民初字第00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军的法定代理人张景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秀娥,上诉人高星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玮,上诉人永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史宇,被上诉人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潼辉、被上诉人吴夏伟的委托代理人贾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张军、永安财险负责人闵宏斌,被上诉人太保公司负责人辛录才,闫岁军、吴夏伟、客货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启章、西荔汽贸法定代表人董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7月27日12时许,张军驾驶无号牌铃木二轮摩托车沿108线由南向北行至芝川电管站以北处时,撞于前方行驶的高屋群驾驶的陕EE61**号中型普通客车尾部,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闫岁军驾驶的陕E737**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张军及无牌铃木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巨龙祥、巨洋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张军被送往韩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一、急性特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二、闭合性颅脑损伤;三、腰椎体裂骨折并脊髓损伤等,共住院62天,花去医疗费69030.39元;病历记载,2011年7月27日至8月7日,共12天,留陪3人;8月8日至8月12日,共5天,留陪2人;8月13日至8月16日共4天,留陪2人;8月17日至9月26日,共41天,留陪1人,医嘱记载继续休息,加强营养。经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星群、闫岁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巨龙祥、巨洋无责任。另查,高星群所有的陕EE61**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万元,并挂靠在被告客货服务公司经营。被告吴夏伟雇佣司机闫岁军驾驶的陕E73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万元。该车以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形式购买于被告大荔汽贸公司。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各项费用,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保范围各承担50%加强险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由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各自承保车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的出院后的护理和营养根据原告的目前的病情和实际情况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病尚未治疗终结,本次事故是否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未确定,故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责任险中的无计免赔条款,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投保人进行了充分说明义务,故其条款无效。被告高星群的车辆陕EE61**号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客货服务公司经营,在经营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客货服务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夏伟的车辆陕E737**号重型自卸货车以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形式购买于被告大荔汽贸公司,按照有关规定,作为出卖方的大荔汽贸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6条、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1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9030.39元、护理费1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交通费165元、营养费4840元,合计89645.3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6875元,交通费82.50元,营养费2420元,合计14377.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6875元、交通费82.50元、营养费2420元,合计14377.50元。下余医疗费5903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合计60890.39元,由被告高星群承担24%即14613.6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韩城市客货联营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吴夏伟承担24%即14613.6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曰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军对被告闰岁军、被告大荔县西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0元(缓费),减半收取1230元,由原告张军负担616元,被告高星群负担307元,被告吴夏伟负担307元。上诉人张军、永安财险、高星群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张军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依法对事故责任作出正确的划分;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对事故责任作出正确划分,而是盲目采信韩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错误的事故认定书,从而导致其认定事实错误,认定被上诉人高星群、闫岁军分别承担24%的赔偿比例偏低。2、一审法院不考虑对事故认定书的质证意见,不予审查就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有关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请求赔偿的数额认定偏低且不合理,对护理费认定数额偏低,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永安财险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判决,依法改判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0%;2、依法扣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免赔率,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3、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张军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金额超出了其诉请范围,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无法律依据,将营养费归到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实属错误;2、上诉人已按《保险法》的规定履行了免赔,免责的说明义务,上诉人的赔偿应扣除%免赔。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高星群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明损失的情况下,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10%-15%的赔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张军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负主要责任人张军仅承担52%的赔偿责任,负次要责任的高星群和吴夏伟各承担24%的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军的护理费过高。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太保公司答辩称:请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夏伟答辩称: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张军应承担不低于70%的责任,高星群和吴夏伟共同承担不高于30%的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张军驾驶的摩托车与上诉人高星群驾驶其所有的陕EE61**号中型普通客车、闫岁军驾驶的被上诉人吴夏伟所有的陕E737**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了三方相撞的交通事故,致上诉人张军及摩托车乘座人巨龙祥受伤,交警部门作出了张军负主要事故责任,高星群、闫岁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书,由于上诉人张军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承担的责任由其监护人自负。结合本案上诉人张军属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以及三方在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应综合确定三方各自在本次事故发生过程中的原因力,上诉人张军的监护人应承担本次事故40%的责任,上诉人高星群及被上诉人吴夏伟分别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于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高星群、吴夏伟所有的车辆所投保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在责任限额内给二受害人各赔偿50%。不足部分由上诉人张军的监护人、上诉人高星群、被上诉人吴夏伟依据本次事故责任的原因力分额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由于上诉人高星群在上诉人永安财险投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不计免赔率险种,故应由上诉人永安财险依据合同约定扣除免赔部分责任后,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替代赔偿给张军由上诉人高星群应承担的部分责任,下余赔偿责任由上诉人高星群负担。同样被上诉人吴夏伟所有的车辆在太保公司投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了不计免赔率险种,故应由太保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替代赔偿给上诉人张军应由被上诉人吴夏伟承担的部分责任。高星群的车辆陕EE61**号普通客车挂靠在客货服务公司经营,在经营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客货服务公司对高星群应负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吴夏伟的车辆陕E737**号重型自卸货车以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形式购买于西荔汽贸,作为出卖方的西荔汽贸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认定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数额计算合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军的上诉请求、永安保险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高星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1)韩民初字第008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二、上诉人张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9030.39元、护理费1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交通费165元、营养费4840元,合计89645.39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6875元,交通费82.50元,营养费2420元,合计14377.50元,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6875元、交通费82.50元、营养费2420元,合计14377.50元。下余医疗费5903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合计60890.39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17353.76元,被上诉人高星群承担913.36元,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承担18267.12元,其余部分由上诉人张军的监护人自负;三、被上诉人韩城市客货联营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高星群应付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上给付条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1元,合计3511元,由上诉人张军的监护人张景民负担1200元,上诉人高星群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吴夏伟负担1000元,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担31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永春审判员  李豪玲审判员  孙文文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毕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