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初字第209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2091号原告董某甲,男,1979年7月3日生,汉族,唐山市路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委托代理人XX,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79年7月5日生,汉族,唐山市路北区综合执法大队职工。委托代理人谷孝英,唐山市路北区乔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2006年3月16日婚生一女董某乙,现年8周岁。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性格、脾气秉性差异较大,双方无法相处,多次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婚后多次对我及我父母进行打骂、侮辱。因争吵日益加剧,自2007年起,双方即分居至今。我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维持婚姻关系只会给原告带来更大痛苦。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离婚。被告张某辩称,我们感情一直很好,而且一直都在一起居住。昨天我们还一起出去玩,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8月25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16日育有一女董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6月13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如果双方互相关心、互相理解,并及时交流沟通,双方是能够和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雷代理审判员 : 赵 玲代理审判员 :李郝伟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 冯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