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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尾中法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陈川与海丰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陈川;海丰县人民政府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汕尾中法行初字第3号原告:陈川,又名吴晓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吕道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钟小群,男,汉族。被告:海丰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沈木荣,县长。委托代理人:吴智良、林坤国,均系法制局干部。原告陈川不服被告海丰县人民政府海府函[1996]16号《关于暂停执行海府函[1994]42号文的通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川的委托代理人吕道武、钟小群,被告海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智良、林坤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6年9月29日,海丰县人民政府向附城镇人民政府作出海府函[1996]16号《关于暂停执行海府函[1994]42号文的通知》,该《通知》内容为:“经县人民政府落实华侨政策领导小组于9月10日复议决定,原海府函[1994]42号文:‘关于落实吴晓伦先生宅基地问题的批复’因有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查清,暂停执行。”原告陈川不服海府函[1996]16号《关于暂停执行海府函[1994]42号文的通知》,于2012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陈川诉称:原告祖遗产业坐落于海丰县附城镇中河乡高田22村、23村的面积为224.4平方米的房产用地,1962年间因历史等原因被当时的大队、生产队接管,几经周折后为海丰四建公司(占用154.41平方米)、附城镇人民政府(占用29.61平方米)、蔡**、蔡宋荣(40.38平方米)占用。1992年原告按政策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归还上述被占土地。经海丰县人民政府落实华侨房屋政策领导小组调查核实,1994年12月31日,被告海丰县人民政府作出海府函[1994]42号《关于落实吴晓伦先生宅基地问题的批复》:“同意将坐落在中河管区22村、23村二幅宅基地面积224.4平方米归还业主吴晓伦先生管业使用。归还具体工作由附城镇政府负责。”根据该批复,原告办理了两份《华侨、港澳同胞房屋产权证明书》(海府侨产证字第1204、1205号)。在落实腾退过程中,附城镇政府却迟迟不予落实。1996年9月29日,被告海丰县人民政府在没有告知原告任何理由的情况下,作出了海府函[1996]16号《关于暂停执行海府函[1994]42号文的通知》,该《通知》未送达原告,之后原告无数次不间断找被告以及相关领导了解反映情况,并无数次要求附城镇政府尽快给予解决落实。但被告及附城镇政府既不说明情况、又不给予落实解决。原告只好于2010年10月13日向香港中联办发出《求助信》,强烈要求政府从维护政府行政权威的角度尽快给予原告理妥落实。今年以来,被告及有关部门又多次通知原告到被告处询问情况,但至今仍然无着落。原告认为,被告发出《关于暂停执行海府函[1994]42号文的通知》,并且久拖不决,致使原告的祖遗产业得不到及时落实,其行为已对原告的权益造成极大侵害。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一、依法撤销海丰县人民政府海府函[1996]16号《关于暂停执行海府函[1994]42号文的通知》;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原告诉争土地的权属来源。2.《关于落实吴晓伦先生宅基地问题的批复》,证明被告已根据落实侨房政策对原告要求落实的房产调查完毕,并作出了同意归还的批复。3.海丰县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通知书》,证明海丰县人民政府根据被告的批复通知原告同意归还宅基地224.4平方米的事实。4.《华侨、港澳同胞房屋产权证明书》(海府侨产证字第1204、1205号),证明原告已按照被告的批复办妥了224.4平方米房产的证明书。5.《关于暂停执行海府函[1994]42号文的通知》,证明被告由于作出了该通知,致使原告的祖业迟迟得不到落实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的事实。6.涉案土地示意图,证明原告被占土地位置、面积。7.《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声明》、(92)海证字第223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8.(2010)深证字第16575号《公证书》、《委托书》、《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已委托吕道武以原告的名义处理本案。被告海丰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海丰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暂停执行海府函[1994]42号文的通知》是符合当时实际、是正确合理的行为。(一)落实侨房政策申报单位附城镇政府在落实过程中认为原告已被送给联安人陈涛收养,并改姓名为陈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原告不存在继承权问题。(二)《关于落实吴晓伦先生宅基地问题的批复》是给原告落实宅基地,而根据中办发[1984]44号文、粤发[1984]24号文精神,原告的宅基地不是落实政策的标的物,如果要落实原告的宅基地缺乏充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根据附城镇政府请求查清事实,依法依规和按政策作出落实的决定,海丰县人民政府依照职权作出《关于暂停执行海府函[1994]42号文的通知》是合情合理,是正确合理的。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期限,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海丰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暂停执行海府函[1994]42号文的通知》的时间是1996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应当驳回起诉。综上所述,海丰县人民政府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且海丰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暂停执行海府函[1994]42号文的通知》是正确合理的,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关于落实吴晓伦先生宅基地问题的批复》。2.《关于暂停执行海府函[1994]42号文的通知》。3.粤发[1984]24号《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全面落实侨房政策的通知(节录)》。4.中办发[1984]44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通知》。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涉案宅基地位于海丰县附城镇中河乡高田22村、23村,面积为224.4平方米,系吴晓伦的祖遗产业。1942年间,吴晓伦被送往陈涛家寄养,又名陈川。1950年2月前往香港,现为香港居民。1962年间,其祖遗宅基地被中河大队没收接管。1992年,陈川按政策向附城镇人民政府提出要求归还被占土地的申请。1994年12月31日,海丰县人民政府向附城镇人民政府作出海府函[1994]42号《关于落实吴晓伦先生宅基地问题的批复》,该《批复》的内容为:“你镇上报关于落实吴晓伦宅基地问题,以县落实侨房政策领导小组审查,吴晓伦又名陈川,原籍附城镇中河管区,现年59岁,家庭成份雇农,1950年2月往港至今。其坐落在中河管区原22村和23村的宅基地,被中河大队没收接管。根据中办发[1984]44号文、粤发[1984]24号文精神,县落实侨房政策领导小组审核,符合落实侨房政策范围,同意将坐落在中河管区原22村、23村二幅宅基地面积224.4平方米归还业主吴晓伦先生管业使用。退还具体工作由你镇负责。”同日,海丰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海府侨产证字第1204号、1205号《华侨、港澳同胞房屋产权证明书》。1996年9月29日,海丰县人民政府向附城镇人民政府作出海府函[1996]16号《关于暂停执行海府函[1994]42号文的通知》,该《通知》内容为:“经县人民政府落实华侨政策领导小组于9月10日复议决定,原海府函[1994]42号文:‘关于落实吴晓伦先生宅基地问题的批复’因有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查清,暂停执行。”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被告辩称其系依据附城镇人民政府请求查清原告是否被陈涛收养的事实而作出的,但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依据,且被告作出《关于暂停执行海府函[1994]42号文的通知》时已清楚吴晓伦又名陈川的事实。因此,被告作出《关于暂停执行海府函[1994]42号文的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被告抗辩提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期限。本案中,由于被告作出《关于暂停执行海府函[1994]42号文的通知》后并未送达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期限,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关于暂停执行海府函[1994]42号文的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海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海府函[1996]16号《关于暂停执行海府函[1994]42号的通知》。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春景审判员  麦莉美审判员  蔡伟恒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卓泽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