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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商终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吴兵头与南京旭升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康头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濮阳康头,吴兵头,南京旭升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陶早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商终字第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康头,男,汉族,1967年9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子林、吴群风,江苏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兵头,男,汉族,1962年9月13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旭升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县永阳镇栖凤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军,南京旭升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陶早生,男,汉族,1963年8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子林、吴群风,江苏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濮阳康头因与被上诉人吴兵头、南京旭升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升公司)、原审被告陶早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2010)高漆商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濮阳康头、原审被告陶早生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子林、吴群风,被上诉人吴兵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旭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兵头一审诉称,2006年3月16日,旭升公司的代理人曾凡胜与其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物资为钢管、扣件,租赁物用途为内、外脚手架,租赁期限不低于180日,租金的标准为钢管每天0.011元/米,扣件每天0.006元/只。合同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濮阳康头、陶早生为旭升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其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旭升公司返还钢管、扣件并给付租金,濮阳康头、陶早生负连带保证责任,后其撤诉。但旭升公司、濮阳康头、陶早生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请求判令旭升公司立即归还钢管66483.3米,扣件79986只,给付租金2122897.90元(计算至2011年7月31日止,第二次庭审前)及承担违约金60万元;濮阳康头、陶早生负连带责任。吴兵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2006年3月16日,吴兵头与曾凡胜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濮阳康头、陶早生作为保证人签字;2、2006年2月18日,旭升公司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南京旭升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任兴云委托曾凡胜对水岸康城10、11、15、16号楼脚手架合同签订、资金收取等一切行为均予以认可;3、租单69张,时间从2005年11月2日到2007年9月20日,共计租赁钢管85242.4米、扣件79986只;4、2007年2月8日,曾凡胜出具的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我委托何春发或者李运法前往吴兵头钢管站租用钢管代替我签字为凭;5、2008年5月15日,濮阳康头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旭升公司委托曾凡胜2006年初于我溧水县水岸康城小区工地所承包的一切脚手架的钢管、扣件,2006年2月18日曾凡胜在高淳南塘吴兵头所租用的钢管89500米,扣件88700只用于水岸康城小区工地,小区工程于2008年5月竣工结束后,曾凡胜将以上所租用的一切材料全部转入到溧水县新建人民医院二幢住院大楼;6、2008年10月2日,濮阳康头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曾凡胜委托陈世强、何春发、李运法前往吴兵头钢管出租站所租用的钢管、扣件用于水岸康城小区工地,情况属实;7、租赁物返还送单25张。旭升公司一审辩称:一、曾凡胜并非其职员,而是一个专门从事脚手架搭建的人员,因业务关系与其有来往。2006年2月18日,其出具给曾凡胜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意思是授权曾凡胜与溧水县水岸康城10、11、15、16号四幢住宅楼承建方签订脚手架搭建合同及收取搭建资金,因当时曾凡胜无脚手架搭建资质,所以以其名义出具了该委托书。其根本没有授权曾凡胜与吴兵头签订脚手架租赁协议,且曾凡胜曾于2006年1月10日作出声明:“从2006年1月后,在外的租赁行为与公司无关”,所以曾凡胜的行为与其无关。二、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明确,是水岸康城10、11、15、16号楼,这四幢楼建设从2006年3月开始到2006年7月10日结束,所用钢管、扣件主要是租用南京溧水鑫力建筑设备站(旭升公司原有的钢管、扣件租赁站)的,根本没有租用吴兵头的钢管、扣件,如果与吴兵头有租赁事实,曾凡胜也是用在别的工地上,不在其授权范围内,且根据其授权时间,本案也已过诉讼时效。三、根据吴兵头提供的租赁清单,可以看出租赁时间和范围与其授权时间、授权范围根本不符。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吴兵头对旭升公司的诉讼请求。旭升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一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武进建设工程公司(陶早生)与旭升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协议书》一份,证明武进建设工程公司与旭升公司签订的是搭建协议,与租赁没有关系;2、2006年1月10日,曾凡胜的声明一份,内容为:从2006年1月始,本人在外所租赁建筑材料,钢管、扣件完全属个人行为,与旭升公司无关;3、2007年12月31日,曾凡胜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鑫力租赁站租金款计52万元”,证明曾凡胜尚欠旭升公司的租金,不可能再与吴兵头有租赁关系;4、水岸康城10、11、15、16号楼工程主体验收报告表。濮阳康头一审辩称:一、2006年3月16日,吴兵头与旭升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濮阳康头作为保证人,该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的支付方式及支付期限。濮阳康头的保证范围是对水岸康城10、11、15、16号楼建设所需的脚手架物资租赁进行保证。该合同签订地在水岸康城临时办公室,曾凡胜持有旭升公司的委托书,濮阳康头是在见到委托书后才在合同中签字;二、该合同的期限应该是180天,从合同表面上看是“从2006年3月16日至……,不低于180天”,但是“不低于”这三个字明显与180天不在同一行,显然是合同签订后重新书写,在未取得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恶意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三、吴兵头与旭升公司签订合同是明确了租金的支付方式即“承租人6个月内支付租金70%,余款9个月内付清”,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内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即使完全按照吴兵头提供的证据分析:从2006年4月18日(合同签订于2006年3月16日)开始在吴兵头处租赁物资,按照合同约定旭升公司支付租金70%的期限截止到2006年10月18日,剩余30%截止到2007年7月18日,那么保证期间从2007年7月19日到2008年1月19日,最后一次租赁发生在2007年9月20日,旭升公司支付租金70%的期限截止到2008年3月20日,剩余30%截止到2008年12月20日。同样保证期间从2008年12月21日至2009年6月21日,在此期间,吴兵头并没有向濮阳康头主张权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濮阳康头免于承担保证责任;四、从出具的建设方相关证据来看,早在2006年9月,旭升公司就拆除了脚手架,对于归还原物的保证期限应该从此时算起。水岸康城该四幢楼的竣工日期在2006年11月30日。同样,吴兵头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五、应该追加曾凡胜为本案被告。原因是查清曾凡胜的租赁行为是否超越了代理期限和代理范围。从提供的证据看,吴兵头除了提供租赁物给保证人工地外,还有其他地点,濮阳康头是完全不知情的,甚至旭升公司是否知情也不得而知。如果曾凡胜有变卖吴兵头租赁物的行为,应涉嫌侵占罪。综上,请求驳回吴兵头对濮阳康头的诉讼请求。濮阳康头为支持其答辩理由,一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水岸康城10、11、15、16号楼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证明该四幢楼主体结构陆续在2006年7月10日至8月3日验收完毕;2、水岸康城10、11、15、16号楼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申报表,证明该四幢楼于2006年12月4日申报验收;3、水岸康城10、11、15、16号楼单位竣工验收申报表,证明该四幢楼于2007年1月12日上午验收完毕;4、优良工程申报表;5、情况说明一份。陶早生一审的答辩意见与濮阳康头一致。为查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原审法院通知曾凡胜出庭作证,曾凡胜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06年3月,当时其与旭升公司间的关系是公司接业务,其负责做脚手架。2006年3月16日,其持2006年2月18日旭升公司向其出具的委托书与吴兵头签订了合同,当时是通过濮阳康头与吴兵头联系的。旭升公司委托时亦言明其可以对外租赁钢管、扣件,并也知道在吴兵头处租赁钢管、扣件的事实。后在该合同项下共计约租赁了八万多米钢管、七八万只扣件。水岸康城10、11、15、16号四幢楼约在2006年10月份左右竣工。其委托何春发、李运法在吴兵头处提取的钢管、扣件系其个人行为,与旭升公司无关,但没有向吴兵头说明是否用于该四幢楼,只是说接着用。后在该合同项下归还了一万多米钢管、万只扣件。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了约4000元押金。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6日,旭升公司委托其代理人曾凡胜与吴兵头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租赁物资为钢管、扣件,相应配比为2500只扣件/2600米钢管,租赁物用途为搭建内外脚手架,租赁期限不低于180日,租金的标准为钢管每天0.011元/米,扣件0.006元/只,并就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濮阳康头、陶早生为旭升公司提供保证。合同签订后,吴兵头按该合同约定自2006年4月18日至2007年9月20日陆续向旭升公司出租钢管83802.4米、扣件71033只。合同履行过程中,旭升公司代理人曾凡胜向吴兵头支付押金8000元。此后旭升公司代理人曾凡胜归还钢管14722米、扣件247只,但从未支付租金。原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11月2日及同年12月20日,陶早生作为水岸康城的原实际承建方向吴兵头租赁钢管1440米、扣件9200只,后该租赁物转给旭升公司代理人曾凡胜用于脚手架搭建。原审法院再查明,2008年12月29日,吴兵头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09年11月20日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2010年9月,吴兵头具状法院,请求判令旭升公司立即归还钢管66483.3米、扣件79986只,给付租金2122897.90元(计算至2011年7月31日止),承担违约金60万元;濮阳康头、陶早生负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2006年3月16日,曾凡胜与吴兵头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曾凡胜系旭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凡胜以旭升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与吴兵头签订租赁合同),作为被代理人的旭升公司应对曾凡胜的该代理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2005年11月2日及2005年12月20日,即合同签订前,陶早生作为水岸康城原该四幢楼的实际承建方向吴兵头租赁钢管1440米、扣件9200只,后该租赁物转给曾凡胜用于脚手架搭建,对此陶早生当庭予以确认,曾凡胜出庭作证时亦陈述属实,故租赁该部分钢管、扣件产生的权利义务同样亦应由旭升公司继受,本案中旭升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对其代理人曾凡胜在吴兵头处租赁及继受的所有钢管85242.4米、扣件80233只负有给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已返还的租赁物应予扣减)的义务。旭升公司辩称其出具给曾凡胜的委托书仅授权其进行搭建脚手架,并不授权其对外进行租赁物资,且如租赁属实,但水岸康城10、11、15、16号四幢楼的建设从2006年3月开始到2006年7月10日结束,这期间的钢管、扣件主要是租用旭升公司原自已的钢管、扣件租赁站即南京溧水鑫力建筑设备站的,根本没有租用吴兵头的钢管和扣件,曾凡胜租用吴兵头钢管、扣件系用于他处,故曾凡胜的行为不在公司授权范围内。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亦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因为旭升公司出具给曾凡胜的委托书有“等一切行为均予认可”的表述,对出租方吴兵头而言当然认为曾凡胜具有代理旭升公司对外租赁物资的权利。另外,旭升公司一方面抗辩称曾凡胜无对外租赁物资的授权,一方面又陈述其租用了自己租赁站的钢管、扣件,显然也相互矛盾。对曾凡胜租用物资是否超出旭升公司授权范围,其审查义务亦主要在被代理人旭升公司。对吴兵头而言,在合同签订后,只要按合同对旭升公司代理人曾凡胜指派的有权来提取租赁物的人履行相应的钢管、扣件交付义务,对作为代理人的曾凡胜是否超越代理权行使职权显然其无从审查,为维护动态的交易安全,从对出租方利益的保护而言,对出租方注意义务的审查亦不能过于苛求。曾凡胜如超越授权范围在吴兵头处提取钢管、扣件,由此造成被代理人旭升公司的损失,旭升公司有向曾凡胜主张赔偿的权利。故对吴兵头要求旭升公司返还钢管66483.3米,扣件79986只,给付租金2122897.90元(计算至2011年7月31日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租金原审法院亦作了相应核算。濮阳康头、陶早生对为吴兵头与旭升公司代理人曾凡胜签订的租赁合同提供保证无异议。但辩称其保证范围仅为水岸康城10、11、15、16号楼内外脚手架所需的钢管、扣件,而该合同的履行显然超出了该范围。从吴兵头与旭升公司代理人曾凡胜签订的租赁合同来看,双方对租赁期限并未作明确约定,对租赁钢管、扣件数量亦仅约定了配比即2500只扣件配2600米钢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履行的钢管、扣件与水岸康城10、11、15、16号楼(建筑总面积15300平方米)所需钢管、扣件的数量基本吻合,该履行对保证人而言应有合理的预期,对出租方吴兵头而言亦合乎实际。退一步而言,即使旭升公司代理人曾凡胜在未告知吴兵头的前提下单方超越代理权对合同履行有所变更,但两保证人作为水岸康城10、11、15、16号楼实际的先后承建方并未对合同履行提出任何异议。且从濮阳康头向吴兵头出具的证明来看,对曾凡胜指派何人在吴兵头处提取钢管、扣件及租赁物大致数量濮阳康头知晓并确认。故两保证人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濮阳康头、陶早生另抗辩称其作为保证人,保证期间已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两保证人与吴兵头未约定明确的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亦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法律,债权人可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租赁合同签订后,钢管、扣件系分期履行,故主债务租金的支付按合同亦为分期履行,保证期间可自最后一期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吴兵头与旭升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未就租金作单独结算,按该行业惯例,其租金支付可计算至租赁物返还时,故租赁物返还及租金支付的保证期间应一样计算。按濮阳康头辩称时的计算方式,最后一次租赁发生在2007年9月20日,旭升公司支付租金70%的期限截止到2008年3月20日,剩余30%截止到2008年12月20日。这样保证期间从2008年12月21日至2009年6月21日,故吴兵头仅需在此期间主张权利,保证人就不能免除保证责任,继而计算诉讼时效。2008年12月29日(保证期间内),吴兵头向原审法院以旭升公司、濮阳康头、陶早生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了权利,故保证人均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对吴兵头要求两保证人对旭升公司应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旭升公司、濮阳康头、陶早生辩称的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及申请追加曾凡胜为被告的意见,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吴兵头与旭升公司代理人曾凡胜在合同签订后,吴兵头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旭升公司并未按约支付租金并及时返还租赁物,显属违约。合同约定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出租方偿付租金30%的违约金,逾期不返还租赁物资,应向出租方偿付租金30%的违约金。吴兵头主张违约金60万元,旭升公司、濮阳康头、陶早生均表示不予认可。本案吴兵头诉讼请求主张的租金已计算至2011年7月31日,从对吴兵头所受实际损失为轴心进行利益衡量,并从督促当事人依约履行合同的角度,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0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合同中约定的押金,吴兵头在第一次诉讼庭审中陈述支付了8000元,本次诉讼中陈述支付了4000元,原审法院认定8000元,并在应付租金中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旭升公司返还吴兵头钢管66483.3米、扣件79986只,或按判决生效后实际履行时市场价折价赔偿,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二、旭升公司给付吴兵头租金2122897.90元(计算至2011年7月31日),承担违约金20万元,扣减已支付的押金8000元,尚余2314897.9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濮阳康头、陶早生对判决第一、二项负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627元,由吴兵头负担3816元,旭升公司、濮阳康头、陶早生共同负担38811元。濮阳康头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其仅对水岸康城10、11、15、16号楼建设所需脚手架的租赁提供担保。租赁合同签订时,陶早生正承建前述四幢楼,该合同签订地是在水岸康城临时办公室,曾凡胜持有旭升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其是见到该授权委托书后才在合同上签字提供担保的;二、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180天。合同约定租赁期从2006年3月16日起,“不低于180天”,但是“不低于”三个字与“180天”不在同一行,是在合同签署完毕后重新书写的。吴兵头与旭升公司恶意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其不承担保证责任;三、吴兵头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已免除。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6个月内支付租金70%,余款9个月内付清”。按照吴兵头提供的证据分析,第一次交付租赁物的时间为2006年4月18日,则旭升公司应在2006年10月18日前支付70%租金,余款在2007年1月18日前支付,该笔债务的保证期间从2007年1月19日至2007年7月19日止。最后一次交付租赁物的时间为2007年9月20日,则旭升公司应在2008年3月20日前支付70%租金,余款在2008年6月20日前支付,该笔债务的保证期间从2008年6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止。吴兵头于2008年12月29日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四、其担保返还租赁物及支付租金的保证期间应从旭升公司拆除脚手架之日起算,水岸康城10、11、15、16号楼的竣工日期为2006年11月30日,吴兵头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履行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已免除;五、应追加曾凡胜为本案被告,以查清曾凡胜的行为是否超越了代理期限和代理范围,以及钢管、扣件的去处。如果曾凡胜有变卖吴兵头所供租赁物的行为,就涉嫌侵占罪;六、其于2008年5月1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与事实存在明显误差,不可采信。水岸康城于2006年11月30日已经竣工,脚手架于2006年9月就已拆除,不可能继续租赁钢管,其证明竣工时间为2008年5月与事实不符。同时该证据表明,曾凡胜将案涉租赁物全部转入溧水县人民医院住院大楼工程工地。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兵头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并由吴兵头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濮阳康头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申请张祥宏出庭作证,证明其担保的范围限于水岸康城10、11、15、16号楼脚手架搭建所用钢管、扣件,以及四幢楼脚手架拆除的时间及工程竣工日期。张祥宏出庭作证时陈述,其系水岸康城10、11、15、16号楼技术员和施工员,案涉租赁合同签订时其就在现场,四幢楼的脚手架于2006年10月全部拆完,同年12月申请竣工验收。被上诉人吴兵头答辩称:一、对濮阳康头保证担保的范围双方并无明确约定,濮阳康头依法应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承担保证责任;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不低于180天应理解为租赁期限大于180天且租赁物实际返还的时间为租赁期限,该约定是双方协商确定的,濮阳康头主张是吴兵头在合同签订后单方添加的,应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三、本案中支付租金的期限至2008年12月20日,保证期间应从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6月21日止,其于2008年12月29日向濮阳康头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不能免除濮阳康头的保证责任;四、应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期限、保证期间及租金支付期限,濮阳康头认为应依据水岸康城10、11、15、16号楼的竣工日期来确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五、曾凡胜不应被追加为本案被告。曾凡胜是旭升公司的代理人,曾凡胜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相应责任应由旭升公司承担;六、对曾凡胜是否将租赁物全部转入溧水县人民医院住院大楼工程工地,其不清楚,亦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驳回濮阳康头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旭升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陶早生同意上诉人濮阳康头的上诉意见。二审庭审中,对张祥宏的证人证言,被上诉人吴兵头质证后认为,张祥宏的证言不真实,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张祥宏不在现场,张祥宏作为施工人员对脚手架何时拆除、钢管和扣件还到何处不可能知道。原审被告陶早生对张祥宏的证人证言予以认可。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张祥宏的证言审核后认为,因吴兵头对张祥宏证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且张祥宏的证言内容与濮阳康头保证担保的范围无涉,与二审诉辩争议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经审理查明:吴兵头与旭升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租金的支付期限为“承租人6个月内付租金70%,余款9个月内付清”;租赁期限的起始时间为“2006年3月16日”,“终止时间”一栏未填写,“租赁期满租赁物资的返还时间”一栏亦未填写。签订日期为2006年3月15日的《脚手架协议书》首部甲方为“武进建设工程公司陶早生”,乙方为“南京旭升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落款处甲方有陶早生签名,乙方有曾凡胜签名,并加盖有旭升公司印章。该协议约定,甲方将水岸康城10、11、15、16号楼包工包料脚手架搭设工程委托乙方负责搭设;工程工期在160天内结束。陶早生、濮阳康头均系水岸康城10、11、15、16号楼建设工程实际承建人。以上事实,有《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脚手架协议书》、一审法院庭审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租赁合同项下旭升公司的债务范围;2、濮阳康头保证担保的范围;3、吴兵头是否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濮阳康头承担保证责任;4、是否应追加曾凡胜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濮阳康头在案涉租赁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其与吴兵头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一、案涉租赁合同项下旭升公司的债务应包括返还吴兵头出租的全部租赁物即85242.4米钢管、80233只扣件及支付租金、违约金。案涉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租赁物的数量及租金金额。曾凡胜代理旭升公司与吴兵头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吴兵头的钢管、扣件,旭升公司应对曾凡胜的行为承担责任。对于曾凡胜在水岸康城10、11、15、16号楼竣工后继续向吴兵头租赁钢管、扣件,因为此前曾凡胜有旭升公司的授权,曾凡胜作证时亦陈述其未告知吴兵头该租赁物是否用于该四幢楼,且濮阳康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吴兵头知道曾凡胜超越旭升公司授权仍向曾凡胜提供租赁物,吴兵头实际提供的租赁物亦与该四幢楼所需钢管、扣件的数量基本吻合,故曾凡胜的行为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吴兵头对曾凡胜具有旭升公司代理权的信赖善意且无过失,结合曾凡胜作证时陈述案涉租赁合同项下共租赁约八万多米钢管、七八万只扣件,以及各方对一审法院查明吴兵头按租赁合同约定向旭升公司出租83802.4米钢管、71033只扣件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旭升公司应当对该部分租赁物的返还及租金支付承担责任。对于陶早生于2005年11月2日及同年12月20日向吴兵头租赁的钢管、扣件,因各方对一审法院查明该部分租赁物转给曾凡胜用于脚手架搭建的事实并无异议,且濮阳康头就一审法院对于该部分租赁物返还及租金支付债务应由旭升公司承担的认定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依法确认前述债务系案涉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据此,本院依法对案涉租赁合同项下旭升公司的债务作出前述确认。二、濮阳康头应当对案涉租赁合同项下旭升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濮阳康头在案涉租赁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并未与吴兵头约定其保证担保的范围;对于濮阳康头关于其担保的范围限于水岸康城10、11、15、16号楼搭建脚手架所需钢管、扣件的主张,吴兵头不予认可,而濮阳康头认为旭升公司授权委托书载有曾凡胜的代理权限能够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濮阳康头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濮阳康头作为该四幢楼工程的实际承建人,应当知道该四幢楼搭建脚手架所需钢管、扣件的数量,吴兵头提供的钢管、扣件数量并未超出其提供担保时对案涉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预期,其于2008年5月15日出具的证明亦表明其知道曾凡胜代理旭升公司从吴兵头处租赁的89500米钢管、88700只扣件用于水岸康城小区工地,故濮阳康头认为其担保范围为水岸康城10、11、15、16号楼搭建脚手架所需钢管、扣件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三、吴兵头提起诉讼要求濮阳康头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未超出保证期间。理由是:(一)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不低于180天,应认定为租赁期限约定不明。曾凡胜一审出庭作证时陈述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就是不低于180天;租赁合同上仅有租赁期限的起始时间,终止时间及租赁物的返还时间均未填写,亦表明合同当事人对租赁终止的时间未作约定;《脚手架协议书》约定旭升公司搭建脚手架的工期为160天,该协议系旭升公司与武进建设工程公司陶早生签订,与吴兵头无关,不足以证明濮阳康头关于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是180天,“180天”前“不低于”三个字系未经其同意私自添加的主张,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其该项事实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对于返还租赁物债务的保证期间,因案涉租赁合同中未约定租赁期限的终止时间,应从吴兵头要求旭升公司履行返还租赁物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吴兵头于2008年12月29日提起诉讼,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濮阳康头应对返还租赁物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三)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6个月内支付租金70%,余款9个月内付清”,应理解为实际租用钢管、扣件之后6个月内付租金70%,之后9个月内付清余款。案涉钢管、扣件系分批次交付,因吴兵头与濮阳康头对保证期间的起算未作明确约定,对于分期履行的债务,保证期间自最后一笔债务到期日起算。吴兵头最后一次交付租赁物的时间为2007年9月20日,旭升公司应于2008年12月20日前付清全部租金,该笔债务的保证期间从2008年12月21日至2009年6月21日,且濮阳康头在一审答辩状中亦认可前述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故吴兵头在保证期间内即2008年12月29日提起诉讼,濮阳康头应对支付租金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濮阳康头关于应从水岸康城10#、11#、15#、16#楼竣工日期之日起算保证期间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四、本案不应追加曾凡胜为被告。曾凡胜系代理旭升公司与吴兵头签订租赁合同,旭升公司应对曾凡胜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曾凡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且曾凡胜在一审中出庭作证,就其代理权限及案涉钢管、扣件的租赁、使用情况均作出了陈述,故对濮阳康头关于应追加曾凡胜为本案被告,查清本案事实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濮阳康头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811元,由上诉人濮阳康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云义代理审判员  张广永代理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