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104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曹某某、何某某与刘某某、姜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何某某,刘某某,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1040号原告:曹某某,男,汉族,1968年4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原告:何某某,女,汉族,1983年5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委托代理人:韩成刚,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77年8月1日,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姜某某,男,汉族,1980年5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陈向阳,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李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长光,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某、何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学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成刚、被告刘某某、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向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长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何某某诉称:2012年4月2日18时2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皖N×××××号桑塔纳轿车在X003线15KM+100M处左转时,与由南向北原告曹某某驾驶的皖N×××××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曹某某及摩托车乘员何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某某、何某某无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皖N×××××号轿车的所有人为姜某某。皖N×××××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1382.65元,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5012.30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曹某某、何某某为印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暂住证、务工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经常居住地及两原告收入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当事人、时间、地点、责任划分。(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刘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准驾车型,被告姜某某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四)交强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五)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证明两原告因事故支出医疗费以及住院治疗情况,刘某某共向两原告垫付医药费3514.3元。(六)物品损失部分单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物品部分损失情况。(七)结婚证、证明,证明因交通事故导致告何某某流产及婚期延迟。被告刘某某、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刘某某、姜某某认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刘某某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一并处理;姜某某认为,刘某某系借用姜某某车辆,姜某某不应承担责任;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误工费标准过高,交通事故导致人工流产,证据不足,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被告刘某某、姜某某为印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刘某某身份证,证明刘某某身份情况。(二)被告姜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姜某某身份信息。(三)刘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刘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四)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车辆在检验合格期限内。(五)交强险保单,证明投保交强险。(六)农行现金缴款单,证明刘某某交到交警队账户1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为印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伤者跟踪表,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伤者进行调查,两原告的收入为每年两万元左右。(二)保单,证明医疗费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姜某某责任承担、误工费、精神抚慰金问题,本院查明:2012年4月2日18时20分,刘某某驾驶皖N×××××号桑塔纳轿车在X003线15KM+100M处左转时,与由南向北原告曹某某驾驶的皖N×××××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曹某某及摩托车乘员何某某受伤,两车损坏。2012年4月2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何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的当日,曹某某、何某某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经诊断,曹某某右外踝骨折,2012年5月15日出院,用去费用为,2012年4月2日门诊费351.5元,住院费用7314.10元,其中刘某某支付1566.60元;出院医嘱,回当地继续巩固治疗、局部制动一个月、适度功能锻炼、建议休息三个月、骨科定期复诊;何某某伤情为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伤、口腔粘膜挫裂伤、右膝半月板损伤伴关节腔积液、右髌骨骨挫裂伤、右髌骨软化症,2012年5月15日出院,用去费用为,2012年4月2日门诊费用525元,住院医疗费8720.65元,其中刘某某支付1947.70元;出院医嘱,回当地继续巩固治疗、伸膝位制动(适度功能锻炼)、骨科定期复诊、必要时行关节镜探查术、建议休息三个月。皖N×××××号轿车的所有人为姜某某,刘某某驾驶车辆系借用。皖N×××××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2012年2月4日0时起至2013年2月3日24时止。2012年5月16日曹某某、何某某登记结婚。以上有当事人陈述、暂住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结婚证、六安市金安区孙岗镇中心卫生院证明佐证。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某某驾驶车辆致伤曹某某、何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曹某某、何某某虽然为农村居民,能提供暂住证明,且居住一年以上,有相对固定的收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曹某某伤情未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何某某因交通事故住院,出于计生、优生考虑,行人流术,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但原告主张物品损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具体赔偿项目:(一)涉及曹某某部分,1.医疗费7314.10+351.5元计766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20元/天计860元;3.营养费43天×20元/天计860元;4.护理费43天×75.55元/天计3248.65元;5.误工费133天×110.97元/天计14759.01元;6.交通费酌定200元。(二)涉及何某某部分,1.医疗费8720.65元+525元计9245.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天×20元/天计860元;3.营养费43天×20元/天计860元;4.护理费43天×75.55元/天计3248.65元;5.误工费133天×110.97元/天计14759.01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7.精神抚慰金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5000元、何某某医疗费5000元、曹某某误工费14759.01元、何某某误工费14759.01元、曹某某护理费3248.65元、何某某护理费3248.65元、曹某某交通费200元、何某某交通费300元、何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49515.32元;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26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860元、何某某医疗费424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860元计10351.25元,比除已付1566.60元+1974.70元,给付6809.95元;三、被告姜某某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曹某某、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款项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学柱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