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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润滑油厂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十堰石油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润滑油厂,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十堰石油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244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润滑油厂。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玉门街**号。代表人陈以新,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程国华,该厂清欠办高级主管。代理权限为:代为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王爱民,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十堰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号。代表人彭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富海,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润滑油厂(以下简称中石油兰州润滑油厂)诉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十堰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十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代理审判员何源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石油兰州润滑油厂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中石化十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石油兰州润滑油厂诉称:被告中石化十堰分公司因与兰州炼油化工总厂发生购销业务,累计拖欠货款279277.01元,后兰州炼油化工总厂在改制重组的过程中,将上述债权划转由我厂承继,经我厂催收,被告中石化十堰分公司陆续偿还了部分欠款,但对尚欠的121199元债务至今未予清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石化十堰分公司立即支付欠款12119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中石油兰州润滑油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00033832号甘肃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兰州炼油化工总厂代垫费用明细单复印件1份、兰州炼油化工总厂销售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保险凭证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湖北省石油总公司十堰市公司润滑油公司拖欠兰州炼油化工总厂货款共计329861.30元的事实;A2、2001年3月3日,被告中石化十堰分公司向原告中石油兰州润滑油厂出具的函件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公司合并、分立的事实及湖北省石油总公司十堰市公司润滑油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中石化十堰分公司,其认可拖欠原告中石油兰州润滑油厂货款的事实;A3、财务账单明细4份,证明被告中石化十堰分公司拖欠原告中石油兰州润滑油厂货款121199元的事实;A4、记账凭证1份及进款通知单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中石化十堰分公司向原告中石油兰州润滑油厂支付过200000元货款的事实;A5、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中石化十堰分公司向原告中石油兰州润滑油厂支付过113266.61元货款的事实;A6、工商登记档案1组,证明与原告中石油兰州润滑油厂发生购销业务关系的十堰市三亚石化公司系被告中石化十堰分公司的下属关联企业;A7、销售发票、货运大票及杂费票据共7份,证明十堰市三亚石化公司拖欠原告中石油兰州润滑油厂款项70676.17元的事实。被告中石化十堰分公司辩称:原告中石油兰州润滑油厂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其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正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石化十堰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石化十堰分公司对原告中石油兰州润滑油厂提交证据A1-A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欠款未付清;对证据A6、A7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中石油兰州润滑油厂提交的证据A1、A2、A4、A5均系复印件,证据A3系单方制作的记账凭证,证据A6、A7记载的十堰市三亚石化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中石油兰州润滑油厂诉称被告中石化十堰分公司原系湖北省石油总公司十堰市公司润滑油公司,其拖欠兰州炼油化工总厂的债权由原告承继,原告中石油兰州润滑油厂向被告中石化十堰分公司索要剩余欠款无果而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中石油兰州润滑油厂诉称被告中石化十堰分公司拖欠其货款,仅提供了债权凭证的复印件,未能举交其余辅助证据予以佐证;其提交的十堰市三亚石化公司的债权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润滑油厂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724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润滑油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何源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