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榆刑初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冯晓旺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晓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榆刑初字第00434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晓旺,男,1981年9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高中文化,住子洲县,农民。捕前暂住榆林市阳区。2011年9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2)第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晓旺犯诈骗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涛、刘忠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晓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011年9月,被告人冯晓旺以能办理出好的手机号码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现金8.2万元、武某1现金7800元、曹某现金7000元、刘某1现金9200元、丁某现金6000元。共计诈骗现金112000元。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晓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晓旺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1、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冯晓旺染上电子赌博,其不到半年时间,将积蓄全部输完,后其以能办出手机靓号为由,开始诈骗他人钱财。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冯晓旺慌称在榆林军分区开车,在移动、联通公司有关系能办出尾号为“888”、“8888”“66666”“9999”“3333”“777777”等靓号,先后诈骗被害人李某人民币82000元。2、2011年4月份,被害人武某1妻王某在报纸上刊登收集手机号码,被告人冯晓旺看到后主动与被害人妻联系,并约定在榆林市高新区联通公司楼下见面,见面后被告人自称给市里领导开车,还拿出军官驾驶证。王某给了被告人1900元补办了1张尾号为“999”号码,因王某经常在门市,后来由被害人武某1与被告人见面。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被告人以能办出靓号,先后诈骗被害人武某1现金7800元。3、2011年初,被告人冯晓旺先给被害人曹某办了3张手机卡,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先后以办好手机号为由,诈骗被害人曹某现金7000元。4、2011年6月份,被告人与被害人刘某1,通过网上聊天相互认识,后互相留了电话号码,被告人对被害人称有好手机号码,问被害人要不要,被害人说要,后被害人在被告人处购买了2张尾号为“9777”“1888”手机号码,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被告人以手里还有好号为由,诈骗被害人刘某1现金9200元。5、2010年7月份,被告人找到被害人丁某所开的移动门市,称其给武装部开车,能办到移动好号,给其办了1张尾号为“7777”的手机号,先后从其处拿了7000元,可该号为空号。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被告人冯晓旺的供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其以给各被害人办好手机号为由,先后诈骗各被害人现金民币11.2万元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的报案及陈述,证明被告人慌称其在榆林军分区开车,在移动、联通公司有关系能办出尾号为“888”、“8888”“66666”等靓号,先后诈骗其人民币82000元。3、被害人武某1的报案及陈述,证明被告人以能办出好手机号为由,先后诈骗其现金7800的事实。4、被害人曹某的报案及陈述,证明被告人在取得其信任后,以能办出靓号为由,先后诈骗其现金7000元。5、被害人刘某1的报案及陈述,证明被告人在取得其信任后,以能办出靓号为由,先后诈骗其现金9200元。6、被害人丁某的报告及陈述,证明其冯晓旺以办好手机号为由,诈骗了7000的事实。7、借条,证明被告人从被害人处拿款的事实。8、中国人民解放军陕西省榆林军分区司令部证明,证明该单位无此司机。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晓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冯晓旺对诈骗的钱财全部予以挥霍,致使诈骗的钱财无法返还,致各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应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在侦查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晓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冯晓旺退赔诈骗所得款人民币1120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建雄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人民陪审员 闫冰雁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朝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