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珠海市乐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冠宏塑胶真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乐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冠宏塑胶真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793号原告珠海市乐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鼎官塘乐通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彬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锋云,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雪梅,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冠宏塑胶真空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公明街道西田社区锦绣工业园*栋第*层。法定代表人雷波。上列原、被告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7日至2012年12月1日,原告共向被告销售涂料产品合计人民币769,086元,被告已付货款519,080元,尚欠货款250,006元。根据双方约定,货款月结60天,如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按日支付0.3‰的违约金。现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250,006元;2.判令被告按每日0.3‰支付违约金3,900元(暂从2012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3月23日止,实际支付应计算至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油墨购销合同;2.对账单;3.发货明细及回款明细表;4.销货清单;5.支票。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2010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油墨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乐通油墨,被告订货应于2日前以传真或其它方式书面通知原告,以便原告及时安排生产,保证供货;被告收到货物后,须及时核对并按原告质量标准验收,如发现质量问题须在验货时提出;被告收到原告货物清单签字之日起月结60天付清货款,并开具发票结算,否则应承担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0年11月27日至2011年12月1日,原告分多次向被告出卖油墨,货款总计191,430元。此外,案外人东莞市冠亚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即(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794号案的被告】将应付给本案原告的货款577,656元转移给深圳市冠宏塑胶真空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负担,原告对该债务的转移予以同意。上述应付款项合计人民币769,086元,被告已付货款519,080元,尚欠货款250,006元,被告一直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油墨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诚实履行。案外人东莞市冠亚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将应付给本案原告的债务转移给本案被告负担,原告对该债务转移予以同意,故被告对该转移的债务应一并向原告支付。根据合同月结60天付清货款的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2月1日前付清货款,而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除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外,还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冠宏塑胶真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50,006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50,006元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永国代理审判员 管红兵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0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饶丽红张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