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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城民初字第0094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城固县胜利小学与被告李志云、王涛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城固县胜利小学,李志云,王涛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民初字第00941号原告城固县胜利小学。法定代表人苟世龙,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崔黎明,系该校副校长。委托代理人杨俊明,系该校副校长。被告李志云,女,(……略)。被告王涛,男,(……略)。委托代理人李志云,系王涛之妻。原告城固县胜利小学与被告李志云、王涛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克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二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李志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固县胜利小学诉称,原、被告系相邻关系,2011年1月初,原告因校园内灾后重建项目工程建设,在拆除与被告相邻的车棚时,支架倒地产生震动,被告以其土木结构老房子墙体发生裂缝系震动所致为由,阻挠原告施工,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城固县博望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约定:“原告补偿被告房屋修缮及生活、住房等各项费用4.3万元;原告拆除车棚后修建二层楼房,北墙皮与相领公用围墙南墙皮东端间距保持1.93米;任何一方建房,另一方不得阻挠、干涉”。协议达成后,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付清补偿款4.3万元。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无故滋事,造成原告不能正常施工,承担补偿款4.3万元20%的违约金。然而,当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施工时,被告无辜阻挠,致使租用挖掘机停工一天,经博望镇调解,被告答应���再阻挠。2012年4月2日原告再次施工,被告又无端阻挠,致使租用挖掘机又停工一天,两次共造成挖掘机租金损失6000元,后虽经博望镇多次调解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我方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确认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不得阻挠原告房屋修建;3、判令被告赔偿因违反协议的违约金8600元及给原告损失6000元。被告李志云、王涛辩称,我(们)本人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民事调解书无效,本人不应该履行义务和责任。其理由一、原告以2011年拆除动工,对我家房屋震动造成墙体裂缝和坍塌。后原告以赔偿修缮房屋为由,逼迫被告签订城固县博望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民事调解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二)项,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故本协议无效。二、原告动工地点,过去未有房屋,属空地,如果修建房屋,对我本人的生存条件、自然条件严重危害。本人阻挡其乱修乱建是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应尽的义务和维护本人的有效合法权利,由于该合同是无效合同,也就不存在履行和违约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根据也就难以成立了,至于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则因过错在原告一方,故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城固县胜利小学校区与被告李志云、王涛家住所相邻,2011年元月7日至9日,原告在拆除近临与被告家房屋的四间车棚时,因支架倒地产生震动,后被告发现其土木结构老房墙体出现裂缝,认为系该校拆房所致,双方发生纠纷。2011年6月7日晚被告房屋胡基墙垮塌,被告便找校方及相关组织处理未果情况下,2011年7月21日经城固县博望镇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城固县胜利小���修建二层坐东向西生活用房,北邻王涛、李志云翻建自己危房,相互不能阻拦、干涉。城固县胜利小学新修楼楼房北墙皮与相邻公用围墙南墙皮东端间距保持1.93米。二、王涛、李志云房屋翻建以城建局审批为准。在原基础翻建,以檐水为界。城固县胜利小学退水离开王涛、李志云檐水组织排水,学校现在双方相邻处所栽树林木、花草如对申请人(王涛、李志云)房屋翻建有影响,学校应清除。申请人必须在学校放假期间翻建房屋,学校方可允话申请人运料出入。申请人房后可安装窗户,但应保证学校安全、清洁。三、由城固县胜利小学一次性补偿申请人房屋修缮及生活、住房等各项费用4.3万元”等内容。协议达成后的2011年8月10日,博望镇人民调委会再次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就学校补偿费给付落实等问题达成调解笔录,同日被告王涛、李志云领取了4.3万元补偿费,并作出承诺书,承诺保证按达成的人民调委会的民事调解书履行相关义务,如无故滋事,造成学校不能正常施工,承担补偿款4.3万元的20%违约责任。2012年4月2日原告方在拆除学校车棚的地方准备修建二层生活用房动工,被告以影响其采光出面阻拦,为此原告城固县胜利小学于2012年6月15日诉至本院。证明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陈述,原告方提交证据,第一组,博望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原、被告达成的民事调解书,2011年8月10日再次主持原、被告达成调解笔录,二被告领取补偿款条据,作出承诺书,证明原、被告达成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调解书约定履行应尽义务,被告作出承诺且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组证明据,城固县财政局下达灾后重建资金通知,城固县胜利小学国有土地使用证、占地平面图,证明学校修建属灾后重建项目,学校欲修房的地点在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属合法修建。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二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表示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认定。本院认为,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通过及时调解民间纠纷,可防止民间纠纷激化。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调解协议。本案原、被告在发生民事纠纷后,主动申请博望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其调解程序合法,形成的调解协议的内容也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强制性规定,且调解书送达时双方签字确认,对其调解协议内容双方当��人应有客观了解、认识,故该调解协议应认定有效。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而被告辩解此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支持。但原告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单方做出承诺的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提出造成的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确认原、被告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涛、李志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克金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 杨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