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少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吴某甲,董某,董某甲,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少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195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系被害人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女,195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母。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系吴某甲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系被害人丈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男,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之子。法定代理人董某,系董某甲之父。被告人唐某,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临清某某有限公司职工,住临清市。2012年2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清市看守所。辩护人牛传利,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负责人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洋洋,女,该公司理赔部职员。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吴某甲、董某、董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振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董某,被告人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洋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于2012年1月13日14时许,驾驶鲁PZM×××轿车,在临清市红星路将本市居民陈某乙撞伤,唐某拨打122报警,后陈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人董某、倪某某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归案情况说明、通话清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被告人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唐某以信电方式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被告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吴某甲、董某、董某甲要求被告人唐某及天平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医疗费30000元、护理费12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1688.6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661.30元、死亡赔偿金455840元、丧葬费22007.5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714397.41元。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对民事赔偿部分辩称,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应依法计算。另外被告人亲属为原告人垫付的费用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于2012年1月13日14时许,驾驶其鲁PZM×××轿车,在临清市红星路与东环路十字路口西5米处右转弯时,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本市居民陈某乙相撞,造成陈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及时拨打了122报警,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吴某甲系被害人陈某乙之父、母,二人共生育5个子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系被害人陈某乙丈夫;董某甲系被害人之子。被害人陈某乙在临清市人民医院、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6天,共支出医疗费用25278.60元。在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认可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964.92元(3人×4天×80.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人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人18228.60元,其鲁PZM6**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平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其他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人唐某的鲁PZM6**轿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人董某、倪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被告人唐某的归案情况说明、通话清单,驾驶证、行车证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医院收费票据、病历、被扶养人的户籍证明,鲁PZM×××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其他险种保险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以电信方式报案,属自首。对被告人唐某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不满60周岁,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董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参照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4561元标准,吴某甲及董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2419.60元(14561元×18年÷5人)、75838.55元{(14561元×10年+6067.10元)÷2人},共计128258.15元;被害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参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认可的误工费每天80.41元,按2人6天计算,即为964.92元;死亡赔偿金参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的标准,按20年计算,数额为455840元;丧葬费参照山东省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44015元的标准,按6个月计算,数额为22007.50元。综以上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得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用25278.6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96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258.15元、护理费964.92元、死亡赔偿金455840元、丧葬费22007.50元,总计643314.0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被告人唐某承担523314.09元,扣除其已经赔偿的18228.60元,被告人唐某应承担505085.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吴某甲、董某、董某甲医疗费等120000元。三、被告人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吴某甲、董某、董某甲医疗费等505085.49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吴某甲、董某、董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廷利审 判 员 李彦芬人民陪审员 张明海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衍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