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殷民二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安阳县洪河屯乡清正村村民民委员会诉被告和玉芹、丁克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县洪河屯乡清正村村民委员会,和玉芹,丁克连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殷民二初字第223号原告安阳县洪河屯乡清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县洪河屯乡清正村。法定代表人谭有生,清正村村支书。被告和玉芹,女,1965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洪河屯乡清正村。被告丁克连,男,1945年2月22日生,回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和玉芹丈夫。本院受理原告安阳县洪河屯乡清正村村民民委员会诉被告和玉芹、丁克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和玉芹、丁克连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和玉芹、丁克连一家在安阳县清正村居住近十年之久,并且承包的土地为安阳县清正村的土地,故该案应移送至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和玉芹、丁克连的经常居住地已被安阳县人民法院2007年12月28日的(2007)安民商二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为安阳县洪河屯乡清正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该案移送安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陈捷锋代理审判员 闫玮玮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