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周某与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段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汉阳十民初字第00326号原告:周某,女,195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段某,男,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某诉被告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被告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2011年11月4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依照法律规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以及被告养老金账户中个人实际缴付部分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是在离婚时双方对上述财产未予协议处理,故起诉要求分割上述财产50,000元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2011年11月4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以及被告养老金账户中个人实际缴付部分未予协议处理;证据二:武汉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出具的明细单一份,证明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取得公积金108,120.76元,并且被告于2006年4月23日提现41,000元。证据三:武汉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卷烟厂出具的被告养老保险基本交纳明细单四张,证明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养老金账户中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为39,055.17元。被告段某辩称:被告从未对原告隐瞒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账户情况。原告已退休,也有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各人应享受各人权益,即使要分割被告的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原告的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也要分割,而且被告目前尚未退休,上述款项无法提现,故不同意被告诉讼请求。被告段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2011年11月4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当取得公积金108,120.76元,其中被告于2006年4月23日提现41,000元;被告养老金账户中在双方婚姻有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为39,055.17元。在双方协议离婚时对上述财产未予协议处理,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以及被告养老金账户中个人实际缴付部分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双方对上述财产未予协议处理,现原告起诉要求分割上述财产中50,000元归原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也有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也应该进行分割,但未举证证明,且原告退休是在2009年12月,距双方离婚时间相隔近两年,上述款项在双方离婚时留存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多少,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故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以抵被告分割原告的公积金及养老保险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以其目前尚未退休,上述款项无法提现,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经济补偿费人民币50,000元。被告段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段某负担(此款原告周某已预交,被告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周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 政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湘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