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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管长征与慈溪市水立方大浴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长征,慈溪市水立方大浴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638号原告:管长征,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现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黄新华,慈溪市邦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慈溪市水立方大浴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南二环东路1355号。法定代表人:胡建波,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管长征诉被告慈溪市水立方大浴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长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市水立方大浴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管长征起诉称:2010年开始原、被告发生供煤业务,至2011年3月29日被告欠原告煤款255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在2011年4月11日支付55000元,尚欠200000元。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原告又向被告供煤237.38吨,每吨1230元,原告以对账的行使确定了被告又欠煤款291977元,后经催讨,被告仅支付25000元,又欠款266977元,以上两项相加被告共欠原告煤款466977元。此后原告催讨,被告避而不见,酿成纠纷。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煤款4669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管长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对帐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煤款共计466977元的事实。被告慈溪市水立方大浴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煤款466977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及合法有效。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和对帐单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6697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水立方大浴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管长征货款466977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10元,减半收取计4155元,由被告慈溪市水立方大浴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升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XX云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