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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383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3831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秦高益。被告林某甲。原告李某为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高益、被告林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在萧山区民政局经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生长于不同环境,两地文化、生活、认识上的差异,导致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交流困难,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4月6日,婚生儿子因先天性心脏病进行了手术治疗,经医生诊断还需后续手术治疗。原、被告于2011年10月开始分居。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被告林某甲辩称:原、被告相识相恋的情况属实,双方确实常因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但是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被告一直住在一起,并没有像原告所称的于2011年10月份开始分居。考虑到小孩的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相识,××××年××月××日经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一名,取名林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等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6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一般,目前双方所发生的矛盾,主要是因为家庭琐事而引起的。目前双方也没有根本的矛盾冲突,如果今后原、被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是有可能改善的。视目前情况,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