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兴民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康江涛与吉敏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吉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兴民初字第00488号原告康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吉敏,女,汉族,农民。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缺席未到庭,本院案对其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康某某诉称,2011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无家庭责任感,稍有不顺心事就回其娘家,原告与被告无法联系,且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处理。3、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吉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缺席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根据法庭调查,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1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1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1年4月9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就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进行调查,被告父亲亦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长期吵闹,多次调解无效,被告于2012年2月离家出走。根据法庭调查,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针对焦点问题,原告所示证据2011年11月14日J610481-2011-005278号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两份,因属国家职能部门颁发,符合证据的“三性”,经合议庭评议,当庭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吉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缺席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审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1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吵闹,经亲属多次调解无效,被告于2012年2月离家出走。2012年4月14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互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经亲属多次调解无效,被告于2012年2月离家出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后,经本院做调解工作,原告拒绝和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原告要求共同财产依法处理的请求,因被告缺席未到庭,对财产数量无法核实,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暂不予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吉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武科航代审 判员 刘保社人民陪审员 徐 斌二〇一二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震附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